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650号原告周俊。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朗庭。
原告周俊与被告吴朗庭、居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居学珍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朗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朗庭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8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朗庭因开办“高邮市兴庭机械厂”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立借据两份。被告吴朗庭在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朗庭因经营高邮市兴庭机械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借据一份,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借据一份,该两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因被告吴朗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朗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俊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朗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