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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62号

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与秦伦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秦伦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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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上八村2组,注册号500228600130040。经营者郭祖祥,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伦碧,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系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销售、加工、家具零售,经营者姓名郭祖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上八村2组。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系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微型企业),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投资人系郭德容(郭祖祥之女),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上八村2组。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经营场所均在同一院内,不能分清二者的财产界限和工作地点界限。2015年,秦伦碧在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外看到招工启示,经与招工启示留下的联系人郭祖祥联系,约定2015年5月27日报到上班,工资为2000.00元/月。2015年5月27日,秦伦碧到郭祖祥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该工作地点的工人均从事踢脚线加工工作,秦伦碧先后从事捡木板和齿接机操作工作(踢脚���加工工作的一部分)。在工作期间,秦伦碧受郭祖祥的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秦伦碧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23日,梁平县梁山街道安监科的谢章荣对郭祖祥、刘德军制作询问笔录时,郭祖祥、刘德军均表示其工作单位为梁平县鸿(洪)运木材经营部。秦伦碧于2015年9月11日向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秦伦碧、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35号裁决书,裁决:

一、秦伦碧、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秦伦碧的其他仲裁请求。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原审原告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决结果错误,秦伦碧系梁平县容容家俱厂招用的工人,非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招用的劳动者。请求判决: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被告秦伦碧辩称: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郭祖祥招用秦伦碧从事踢脚线加工工作,其工作内容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相同,而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秦伦碧在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秦伦碧和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秦伦碧系由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经营者郭祖祥招用,在工作中受郭祖祥的管理,先后从事捡木板和操作齿接机工作,该工作为踢脚线加工工作的组成部分,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相吻合,同时约定了秦伦碧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工资为2000.00元。而梁山街道安监科工作人员对郭祖祥、刘德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因此,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秦伦碧不受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出资人郭德容招用,在工作中不受郭德容的管理,其从事的加工踢脚线的工作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经营范围不相吻合,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和工作地点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相分离的界限,因此对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认为秦伦碧系梁平县容容家俱厂所招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秦伦碧虽于2015年5月20日被招聘为工人,但秦伦碧是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到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工作的,即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用工之日为2015年5月27日。因此,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自2015年5月27日起与秦伦碧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秦伦碧与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之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二、不支持秦伦碧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承担。

上诉人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非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的经营者郭祖祥也是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2、上诉人处于停产状态,一直未经营,不招用工人,梁平县容容家俱厂于2015年5月招用被上诉人从事捡木板、刷胶工作;3、上诉人是开放式的厂房,梁平县容容家俱厂是全封闭式厂房,有明显的界限;4、在工伤认定中,被上诉人表示不清楚其用工主体,只是工作受郭祖祥安排。工伤认定中对郭德容的调查笔录及一审证人刘德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系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秦伦碧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前仍在经营,因上诉人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均未挂牌,故不清楚其用工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均未在经营场所挂牌,其公章亦存放于同一办公室内。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条件。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的经营者郭祖祥招用被上诉人从事踢脚线加工工作,与上诉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相符,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00元,用工之日为2015年5月27日;最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的经营者郭祖祥的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用人���位系梁平县容容家俱厂而非上诉人,因上诉人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财产和工作场所界限,同时被上诉人从事的踢脚线加工工作亦与梁平县容容家俱厂的经营范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平县洪运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川

审 判 员  刘丽苹

代理

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