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729号原告钱坤,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陆志良,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维,男。
原告钱坤诉被告陆志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良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坤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20分,被告陆志良驾驶沪MF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7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陆志良确认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54元、评估费及资料费1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志良承担。被告陆志良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陆志良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854元予以认可,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20分,被告陆志良驾驶沪MF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A7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确认由陆志良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并现场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015年9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7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后,确定损失为8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及资料费共140元。沪MF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当事人提供的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附照片)、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沪MF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陆志良承担。车辆损失,原告沪A7XX**车辆经评估后定损为85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评估及资料费共1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该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陆志良承担。被告陆志良、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坤854元;
二、被告陆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坤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