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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与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代表人杨旭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河,男,该行职员。被告宋二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桂福,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彦林,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树山,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宝森,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与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各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发生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宋二宝偿还借款本金349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拖欠本息69340.91元;梁桂福偿还借款本金39221.25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拖欠本息16242.54元;宋彦林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拖欠本息37785.52元。原告要求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偿还其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白树山、梁宝森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保小组成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由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联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三份。意在证明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各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发生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证据四、还款明细单据、拖欠借款单据各三份。意在证明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还款情况及拖欠借款情况。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各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发生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年利率为21.87%。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宋二宝偿还借款本金349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拖欠本息69340.91元;梁桂福偿还借款本金39221.25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拖欠本息16242.54元;宋彦林偿还借款本金24849.04元及部分利息,至2016年2月3日止拖欠本息37785.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成员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成员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树山、梁宝森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3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9340.91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6510元(50000元-34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梁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3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6242.54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0778.75元(50000元-39221.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3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7785.52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25150.96元(50000元-24849.0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白树山、梁宝森对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公告费524元,由被告宋二宝、梁桂福、宋彦林、白树山、梁宝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鸣飞

审 判 员  肖铁良

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