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又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康乐三街六巷3号二楼出租房内,由邱某某、李某乙负责介绍讲授“全能神”,播放“全能神”音乐,并由李某甲负责教授舞蹈,向梁某某、车某某、李某丙、陈某某等人宣扬“全能神”邪教教义,交流学习心得。2013年6月14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检查,现场起获小记事本1本、大记事本2本、纸张9张、报纸5张、小册子48份,均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还查获mp4数码播放器4个,其中扣押于被告人李某甲处的两台mp4播放器及内存卡内分别存有4个、1124个、10045个数据资料;扣押于被告人邱某某处的一台mp4播放器内存有2783个数据资料;扣押于李某乙处的一台mp4播放器内共有12050个数据资料,经顺德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检验,上述数据资料均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品及资料。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其在2013年6月12日开始在均安镇康乐三街6巷3号二楼一房间向他人传授“全能神”。李某甲负责带领新学习“全能神”的人员跳舞,身材较肥的女子有时也会向他人讲解小册子的内容。从现场起获的mp4是其于2008年给钱给“阿英”,叫“阿英”帮其购买,到2012年年底的时候,“阿英”就将一台mp4交给她,里面有关于全能神”的二千多份资料。被告人邱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负责管理和教别人跳舞的女子,李某乙就是身材较肥的女子,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mp4播放器、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其有为学员播放过“全能神”的视频资料,并向学员传授自己学习“全能神”的收益。除了教人跳舞外,还将屋内的小册子、报纸分给进来的人看。起获的两台mp4播放器中的视频资料都是其自己学习用的。起获的小册子、报纸其有分发给学员看。被告人李某甲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就是与她一起学习“全能神”的阿芝,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mp4播放器、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其位于均安镇康乐路三街6巷3号二楼的出租屋出租给了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证人何某某对租赁合同进行了指认。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从2012年8月份承租康乐路三街6巷3号二楼出租屋后又转租给另一名年轻的广西女子,但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知道她的名字。这名女子一直租到2013年5月底就转给了一名叫黄小芳的女子。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媳妇李某甲大约两年前开始信奉“全能神”,还向黄某某宣扬“全能神”的好处,并让黄某某信奉“全能神”。6.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两年前,欧阳某某的妻子邱某某开始信奉“全能神”,其有时会和一些几十岁的女子出去学习“全能神”。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19时许,李某丙的朋友老车还有老车的朋友一起驾驶摩托车去到均安镇康乐三街6巷3号出租屋门口,老车没有上楼去接人。李某丙与老车的朋友进去后,已经有两名女子(一个穿白衣蓝裤、一个穿灰色衣裤)在里面了。十分钟后,老车带着一名穿黑色白点连衣裙的女子进来了。不久,又进来一名穿绿色裙子的女子。李某丙他们围坐在屋内的茶几旁,穿白衣蓝裤和灰色衣裤的女子都在介绍一个“实际神”,介绍它的一些相关内容。期间,穿白衣蓝裤的女子拿了两份打印出来的资料供李某丙他们阅读。老车的朋友还引导李某丙阅读。穿绿色裙子的女子还拿出一台白色手机放歌曲,叫李某丙他们跳舞。李某丙越听越反感,准备起身离开时就有警察冲进来将他们抓获了。证人李某丙从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就是穿白衣蓝裤的女子,李某乙就是穿灰色衣裤的女子,李某甲就是穿绿色衣服的女子,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陈某某接到其老乡车某某的电话,车某某称要带陈某某去跳舞,并谈下人生的乐趣。之后,车某某去到陈某某的出租屋,将其带到均安镇康乐三街一出租屋的二楼。陈某某进去后,见到屋内有三名女子和两名男子正在出租屋围着一张台吃东西。之后,就有一名女子介绍自己是广西腾县的,并介绍“全能神”,也叫“实际神”的一些情况。她说完后就开着一台白色手机放了两首歌曲。听完歌曲,有一名穿白色衣服蓝色牛仔裤的女子拿了三张纸给陈某某阅读。陈某某说自己不会阅读,该名女子就坐在其旁边拿着这三张纸都给陈某某听。陈某某听完后,另一名穿绿色衣服的女子又打开手机叫大家去跳舞。这时,陈某某的姐姐打电话给她,她就走进厕所。接完电话后,陈某某对此表示反感准备离开时有警察冲进来将她们抓获。证人陈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就是穿白色衣服的女子,李某乙就是介绍“全能神”的女子,李某甲就是穿绿色衣服的女子,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mp4播放器、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从2013年6月12日开始与李某乙、车某某学习“全能神”。梁某某称有一名均安本地女子带领他们学习跳舞。2013年6月14日晚,车某某与李某丙还有梁某某去到康乐路的出租屋二楼学习“全能神”知识,他们到达后,李某乙又过来问他们有什么苦处,并对他们说要做一个好人。过了不久,就有警察过来将他们抓获。证人梁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教跳舞的女子,李某乙就是传授“全能神”知识的女子,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mp4播放器、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0.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车某某、陈某某、李某丙、一名年轻人、短发女子、身材较胖女子以及本地女子在均安一出租屋,这时,身材较胖女子拿出mp4放了几首歌给大家听,然后那名本地女子开始教大家跳舞,之后,短发女子就向大家讲关于人是如何由“老天爷”用泥土做出来的,叫大家信奉天上的“老天爷”。过了不久,就有警察过来将他们抓获。证人车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教跳舞的女子,邱某某就是授课女子,李某乙就是授课女子,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mp4播放器、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1.另案处理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李某乙2012年8月份因为治病的原因开始跟一名同厂的工友信奉“全能神”。两三天后,这名工友给了她一份约30页左右的“全能神”资料。在2012年9月份,这名工友又介绍了一名叫阿芝的本地女人给李某乙认识。2013年6月12日,阿芝对李某乙说,现在有几个人刚介绍加入“全能神”,想让李某乙去跟新人授课。李某乙听后表示同意。晚上18点30分,李某乙去到阿芝处跟她说的康乐三街6巷3号二楼,见房间内已有三男三女。李某乙见一名叫阿银的女子在教他们跳舞。李某乙进去后,叫他们不要跳了,一起听“全能神”的歌。随后,李某乙还给他们授课,内容是关于学习“全能神”之后的好处。6月13日,李某乙又去到上述地点,又为五至六名人授课,同时还播放一些李某乙自己带过去的“全能神”歌曲。6月14日,李某乙又在上述地点准备授课时被警察抓获。李某乙供述称阿芝负责介绍他人前来学习“全能神”和授课,阿银负责开门进来康乐三街6巷3号二楼房间。在房间内起获的一台黑色“touch”字样的播放器是李某乙的。李某乙从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是负责开门的女子,邱某某是负责传授“全能神”知识的女子,并对起获的音响、书籍资料、mp4播放器、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涉案的上述出租屋东南边房间的南边墙边有一个地柜,地柜的西南角有一套音箱,地柜从东往西第二个抽屉内发现一些报纸、笔记本、收据单等物品;厨房灶台中间圆形洞口内发现四台数码播放器和一些疑似全能神教学宣传资料。其中:4个mp4(含“全能神”宣传文件共26006个)、小记事本1本、大记事本2本、纸张9张、报纸5张、小册子48本。13.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①在检材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12050个,大小计12.3gb。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在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3046”的dvd-r光盘内“与案件相关文件”目录中,检出的数据文件目录见光盘内“电子数据清单.xls”文件;②在检材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4个,大小计371mb。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在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3042”的dvd-r光盘内“与案件相关文件”目录中,检出的数据文件目录见光盘内“电子数据清单.xls”文件;③在检材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2783个,大小计3.29gb。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在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3032”的dvd-r光盘内“与案件相关文件”目录中,检出的数据文件目录见光盘内“电子数据清单.xls”文件;④在检材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1124个,大小计2.16gb。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在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3044”的dvd-r光盘内“与案件相关文件”目录中,检出的数据文件目录见光盘内“电子数据清单.xls”文件;⑤在检材中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10045个,大小计19.9gb。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在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3045”的dvd-r光盘内“与案件相关文件”目录中,检出的数据文件目录见光盘内“电子数据清单.xls”文件。上述意见已通知了当事人。14.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1)制作的数据光碟内存储的宣传品均是“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宣传品及资料;涉案小记事本1本、大记事本2本、纸张9张、报纸5张、小册子48份,均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15.抓获经过,2013年6月14日2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康乐三街六巷3号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邱某某的身份情况。1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过程中两被告人及涉案“全能神”人员之间的通讯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对于两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宣传邪教“全能神”的mp4(含“全能神”宣传文件共26006个)播放器4个、小记事本1本、大记事本2本、纸张9张、报纸5张、小册子48本,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0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0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扣押的宣传邪教“全能神”的mp4(含“全能神”宣传文件共26006个)播放器4个、小记事本1本、大记事本2本、纸张9张、报纸5张、小册子48本(现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负责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
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