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4民初242号原告侯某某,女。被告房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侯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田晓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侯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