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玲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林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建兴,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陈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陈廷平,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刘林涛与被告陈海、陈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涛及委托代理人栾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平、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涛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海因经商资金紧张,由被告陈廷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追款,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陈廷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陈廷平系同村。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海因经商资金紧张,由被告陈廷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林涛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刘林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本人(借款人)陈海今借到(出借人)刘林涛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此款直接由担保人归还,不得拖延。违约责任: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未果,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需通过起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海(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70685198203040xxx.地址:山东省大秦家闫家沟村。电话:13290****xx。担保人陈廷平(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370685197905200xxx。地址:山东省大秦家镇闫家沟村。电话:15254****xx……。2014年11月5日”。后原告刘林涛向两被告追款未果。
原告刘林涛于2015年7月1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陈海之母陈某某和被告陈廷平之妻郑某进行了调查,被告陈海之母陈某某证实,被告陈海自2014年9月份出走后,再没有回家,其具体下落自己也不清楚。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海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
被告陈廷平之妻郑某证实,其与被告陈廷平是夫妻,被告陈廷平晚上能回家。并同意将本案的有关法律文书转交被告陈廷平。但届期,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原告坚持其诉、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本院对被告陈海之母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被告陈廷平之妻郑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向原告刘林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林涛出具借条,被告陈廷平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林涛向两被告追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林涛同意本院只对其本金部分依法予以判决,判决之后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给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海、陈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林涛借款50000元,被告陈廷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海、陈廷平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隆
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
人民陪审员 纪洪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