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41号原告陈某1,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家、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雍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1993年12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2;1996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陈某3。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1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一起吃饭、跳舞等,对原告不理不睬,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当时,原、被告闹离婚,因原告的父亲以死亡威胁原告,加之亲戚多次劝和,原、被告只好和好。但被告在一段时间后,与他人的开房,致使原告心灰意冷。2013年,被告又与两个男人偷情。原告要求被告说清楚与这些男人的关系,双方为此争吵。自2014年5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置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及厦门市同安区房屋各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原、被告做服装生意,由于被告将销售服装货款一百多万元占为己有,致使原告资金困难,向他人借款79.8万元,拖欠他人货款1,156,140元,这些债务至今未还。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8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法改善夫妻关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计约568万元,即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面积89.7平方米,约230万元)、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面积108平方米,约300万元)、被告在厦门市同安区购买房屋一套(约38万元);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954,14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原告对此应负完全过错责任。虽然答辩人有太多的委屈,且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但原告执意要离婚,只要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并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给答辩人,答辩人同意和原告离婚。答辩人和原告婚后生活幸福,并生育儿子陈某2、陈某3。答辩人和原告做生意有了钱后,在山格村申请120平方米的土地建造了一幢三层半的楼房,购置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及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的房屋各一套,购置址在安溪县新兴路谢洪水自建房三楼和四楼房屋一套半(半套是2015年间建造),购买车牌号闽D0××号迈腾小轿车一辆,以及持有2%的山格淮山股份和在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301室套房里的各式男女服装价值人民币163.2万元(已被原告私自提走)。岂知好景不长,原告自2005年以来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不回家,甚至发展到长期包养第三者吴X妹,还与吴X妹生育一男一女。2013年3月13日,原告和吴X妹协议断绝同居关系,并自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给吴X妹,可是吴X妹拿了钱之后依然和原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其他男人经常在一起跳舞和吃饭,对原告不理不睬及与两个男人偷情等根本没有事实。2.原告诉称和答辩人婚后购买的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号室和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连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是事实,但其诉称被告在厦门市同安区购买房屋和其向他人借款79.8万元和拖欠他人货款1,156,140元至今未还,以及被告将销售服装货款一百多万元占为己有等都不是事实。原告的所谓“借条、欠条、出库单和路易?梦特威的客户单”,都是原告故意捏造的。3.答辩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因为原告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也已经确认了该事实,假如本案要判决离婚,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和答辩人的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1,836,405.17元,假如本案要判决离婚,那么原告应当承担偿还一半债务的责任。其中,答辩人和原告因抚养子女、做生意等向他人借款人民币97.3万元,包括向王培芳借款15万元,向柯金凤借款23万元,向吴金志借款25万元,向汪清春借款34.3万元;原告和答辩人购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套房,至今还有未到期贷款人民币529,198.68元及未到期贷款利息325,050.37元,合计854,249.05元;至2015年12月已经拖欠36个月计人民币9,156.12元的物业管理费。5.关于债权的问题。2013年1—2月春节期间和2013年12月—2014年1月春节期间,消费者购买衣服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钱合计人民币364,708元都是支付在原告的银行账户,这些钱都被原告控制。原告应该分给答辩人一半即182,354元。原告私下拿给第三者吴X妹人民币15万元,系答辩人和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7.5万元是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请求分得该财产。6.从2014年10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已经为欣悦园4号楼××室的套房支付了按揭贷款人民币35,305元,在分割财产时该部分款项应扣除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虽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必须离婚的地步,但原告执意要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原告有完全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并共同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836,405.17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非婚生子女?被告是否有婚外情?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如何确定、分割?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确定、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1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长坑乡山格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计生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6日生育陈某2,于1996年1月9日生育陈某3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3张、欠条复印件7张、出库单等复印件25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954,140元的事实。7.录音整理材料(当庭播放录音)①被告与其情人廖X金(“小熊猫”)于7月26日在被告安溪店里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与廖X金存在婚外情;②被告与李X忠于7月26日在被告安溪店里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与李X忠存在婚外情;③被告与翁美川、梅玉(谐音)于7月28日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有在厦门市同安区购买套房一套的事实;④梅玉(谐音)与环啊在被告安溪店里的对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虚构10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⑤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的手机录音,以此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插足以及被告为今后离婚做好准备,伪造借条向他人借款的事实。8.2015)安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9.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可以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10.房产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置的房产有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房屋两套。11.行驶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系闽D0××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12.证人方才元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欠方才元货款计人民币13.2万元的事实。13.证人王灿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向王灿泉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14.证人黄永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向黄永建借款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受伤的照片5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在外有第三者吴X妹,与被告吵架,使用暴力殴打被告的事实。2.吴X妹及其孩子的照片1张,以此证明该照片上的女人系吴X妹,照片上的孩子系原告与吴X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3.原告与第三者吴X妹的聊天记录照片4张,以此证明吴X妹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的事实。4.原告招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告平时汇给吴X妹的钱均是通过这些卡汇出的,被告服装店的转账(收入)都是通过该些卡,被告没有掌握家庭经济的事实。5.吴X妹与原告的协议书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5万元私自支付给吴X妹的事实。6.男女服装照片5张、陈某2、陈某3出具的证明各1张,以此证明存放在原、被告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连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的128箱各式男女服装,价值163.2万元,已被原告私自提走的事实。7.借款合同、借条7张及转账凭证共8张,以此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向王培芳借款15万元;向柯金凤借款23万元;向吴金志借款25万元;向汪清春借款34.3万元,都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和原告的堂弟陈金发,其中10万元由原告拿走使用至今未偿还,共计债务人民币97.3万元的事实。8.刷卡消费单复印件24份210张和证据4,以此证明2013年1-2月春节期间和2013年12月-2014年1月春节期间消费者在原、被告的服装店通过银行刷卡购买衣服支付的钱合计人民币364,708元都是支付在原告的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账号的事实。9.确认协议及加盖有“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原告等人签名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置的共同财产有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103室、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301室房屋两套、址在安溪县新兴路谢洪水自建房三楼房屋一套、址在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自建楼房三层半一幢约495多平方米(已经装修完整)、迈腾牌小轿车一辆,以及持有2%的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且原告自己承认其与第三者吴X妹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愿意将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及孩子的事实。10.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复印件1份4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以原告的母亲谢桂枝名义申请120平方米土地,获准100平方米土地建造三层半的楼房一座,面积约330平方米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其中在该份证据材料中被告是作为家庭的人员,是该房子的共有人,而“家庭其他人员”栏目上的陈锌波、陈巧玲并非是谢桂枝的孙子或者孙女,而是邻居堂亲家的孩子,为了多申请土地向他们借用户口本。11.厦地房证第0022××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复印件1份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购买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房屋的事实。12.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复印件1份7张及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还款明细单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购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明发联发金湖一里欣悦园4号楼××室,至今还有未到期贷款人民币529,198.68元及未到期贷款利息325,050.37元,合计854,249.05元按揭贷款未偿还的事实。13.催款函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至2015年12月已经拖欠36个月计人民币9156.12元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14.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4张及农行交易受理单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被告已经为欣悦园4号楼301室的套房支付了按揭贷款人民币35,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13、1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借条的出借人跟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灿泉是原告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黄永建是原告的妹夫,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证人都不认识;从证据上可以看出,那么大额的款项没有银行的出款单,原告这种借款违反常理,尤其在现在网上银行如此方便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存在超出一般生活必需的巨额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经被告同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13、14,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被告可以不予质证,且该录音材料的内容均系被告平时与朋友的正常聊天语言,根本不是如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录音资料有大部分是原告自己添加话语进去,录音中关于在同安买房子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录音中陈金发有拿20万元现金的内容与前面材料是相互印证的。
本院认为,经当庭播放录音的内容,该五段录音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打过被告,不知道照片是哪里来的。
本院认为,照片仅能反映被告存在伤情,不能反映伤情的原因,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11.12.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后的名称已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是发生的时间是还没有处理好之前,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主张存在超出一般生活必需的巨额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经原告同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服装店现金收款在被告处,服装店刷卡的钱是在原告处,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而且原告需要负担服装店的店租、货款等其他费用,刷卡消费的钱根本不够支付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安溪县新兴路谢洪水自建房三楼套房已抵债给王阳火,然后原告的父亲自己出钱买回来,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老家的房子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安溪县新兴路谢洪水自建房三楼套房已抵债给王阳火及其持有的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建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厦地房证字第0022××号)、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厦地房证字第0062××号)房屋两套、闽D0××号小轿车一辆和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资人民币16万元持有的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股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址在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的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但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址在安溪县新兴路谢洪水自建房三楼房屋(面积约131平方米)一套的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愿意将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及孩子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按揭贷款双方是约定轮流付款,第1次是1人付1个月,第2次是1人付2个月,第3次是1人付4个月。
本院认为,该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1与被告汪某某经媒人介绍后,于199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2;1996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陈某3。陈某2、陈某3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原告与第三者吴X妹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及被告怀疑原告也有婚外情的事情,而多次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吴X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断绝一切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吴X妹非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等。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厦地房证字第0022××号)、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厦地房证字第0062××号)房屋两套、闽D0××号小轿车一辆和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资人民币16万元持有的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股份;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301室至今尚欠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529,198.68元及利息32,5050.37元,计人民币854,249.05元,尚欠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156.12元,合计人民币863,405.17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陈某1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被告汪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偷情等,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第三者吴X妹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原告长期包养第三者吴X妹并生育两个子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房屋两套和闽D0××号小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同意竞价取得该房屋和小轿车的所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分别出价人民币230万元、320万元、10万元高于原告的出价人民币200万元、310万元、8万元,被告取得该两套房屋和小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两套房屋和小轿车的补偿款人民币280万元[(230万元+320万元+10万元)×1/2]。原告主张其持有的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股份已经转让,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股份,双方同意折价人民币16万元,因该股权登记于原告的名下,故该股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股权的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支付第三者吴X妹人民币15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请求分得该财产的一半即人民币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64.5万元(280万元-8万元-7.5万元)。鉴于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吴X妹发生婚外情并生育一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女方的利益,本院酌情以被告减少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为宜。经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39.5万元(264.5万元-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厦门市同安区购买房屋一套,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共同建置的址在安溪县长坑乡山格村的房屋一座,因建房申请人系谢桂枝、家庭成员有汪某某、陈锌波、陈巧玲,处分该房屋必然涉及案外人谢桂枝、陈锌波、陈巧玲的权益,而本案系离婚诉讼,故本案不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可以另案进行处理。被告请求分割址在安溪县新兴路谢洪水自建房三楼和四楼房屋一套半,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房屋的权属来源证据,且可能涉及案外人谢洪水的权益,故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作出认定和处理,原、被告亦可以另案进行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共同确认因购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房屋尚欠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本息及尚欠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63,405.17元,因上述债务是以被告名义所欠,且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归被告所有,故该两笔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两笔债务的补偿款人民币431,702.59元(863,405.17元×1/2)。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补偿款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963,297.41元(2,395,000元-431,702.59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954,1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经对方同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954,1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836,405.17元,除了因购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及尚欠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863,405.17元双方共同确认以外,其余人民币97.3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经对方同意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97.3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1—2月春节期间和2013年12月—2014年1月春节期间,消费者购买衣服通过银行刷卡支付的钱计人民币364,708元都是支付在原告的银行账户,这些钱都被原告控制,因该款项显然不属夫妻共同债权,即使当时有该款项,也不能说明现在仍然存在,故该款项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原告分给其人民币182,35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从2014年10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已经为欣悦园4号楼301室的套房支付了按揭款人民币35,305元,请求在分割财产时该部分款项应扣除返还给被告,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汪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址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一里131号××室(厦地房证字第0022××号)、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10号××室(厦地房证字第0062××号)房屋两套和闽D0××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汪某某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出资人民币16万元持有的福建省山格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股份,归原告陈某1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尚欠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本息及尚欠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63,405.1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责偿还;5.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补偿款人民币1,963,297.41元;6.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安
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