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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行审46号

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立斌、陈益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3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余X。委托代理人竺XX(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袁XX。被执行人陈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27日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均为初婚,袁XX为独生子女。婚后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第一胎(一女),于2013年7月15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山东威海现代妇产医院生育第二胎(一男),属多生一胎。多生一胎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0700元的决定。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为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仅缴纳2828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未交纳的社会抚养费42420元。另查明,根据中共奉化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印发﹤奉化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市委(2015)3号),不再保留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组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5)第08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被执行人袁XX、陈XX尚应支付的社会抚养费424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