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初234号
原告:谭某。
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淑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仲爱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