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886号原告李建苹,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现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爱国(系原告李建苹丈夫),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苏坤(系原告李建苹的同事),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前赵村,组织机构代码67206742-7。法定代表人张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建苹与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苹的委托代理人冯爱国和苏坤,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苹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苹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58分,在102国道与汇福路交叉口东侧,王岐驾驶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建苹相撞,造成原告李建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苹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735.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73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55653.33元、误工费20970元、伤残赔偿金120705元、鉴定费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41.50元、交通费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8元、车辆损失2280元。
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58分,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与汇福路交叉口东侧,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建苹相撞,造成原告李建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苹无责任。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大腿脱套伤;2、右大腿皮肤大面积缺损;3、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髌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右大腿挤压伤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创面负压吸引术,左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内、外侧半月板修整、缝合术+内侧副韧带切开修补术,××灶清除负压更换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继续康复治疗;3、陪护两人;4、适度行膝关节功能锻炼;5、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6、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4日,原告李建苹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3738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酌定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27489.1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医嘱建议需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外请一名护工和其丈夫冯爱国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4100元,原告丈夫冯爱国护理120天,冯爱国在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37.97元,原告提供了其公司代扣税款的证明,故护理费为27489.10元[14100元+(3937.93元/月÷30天×102天)]。5、误工费2088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3日)共计232天。原告事发前在三河汇福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故误工费为20880元(2700元/月÷30天/月×232天)。6、残疾赔偿金12070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为25%。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与其丈夫冯爱国于2013年3月15日租赁了三河市燕高路上上城福成五期小区51号楼906号房屋,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提交了租房票据、交纳有线数字电视收费凭证、交纳水电费、天然气费票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02705元(24141元/年×20年×25%)。7、鉴定费45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2.50元。原告父亲李福兴1946年3月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文珍1946年3月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长女冯颖1999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的次子冯喆2006年1月18日出生,原告父母及其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父母一直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故原告父亲李福兴的生活费为11341元(8248元/年×11年÷2×25%),原告母亲李文珍的生活费为11341元(8248元/年×11年÷2×25%)。原告的子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子女的扶养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原告长女冯颖的生活费为4051元(16204元/年×2年÷2×25%),原告次子冯喆的生活费为18229.50元(16204元/年×9年÷2×25%)。9、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其中包括拐杖、矫形器)。10、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和路途的情况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状况酌定。12、自行车损失2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确定原告自行车的损失金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体育用品费用,原告虽提供了发票,但没有记载体育用品名称,故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支付与交通事故的康复治疗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678914.58元。另查,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王岐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建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7891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74364.58元;由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4550元(鉴定费)。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建苹医疗费260000元,多支付255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建苹人民币418914.58元,给付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55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李建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汇福支行,账号:62×××90,户名: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路信用社,账号:3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三河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兴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