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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信贵卓诉被告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贵卓,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信贵卓。被告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树生。诉讼代表人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刘贺锦。委托代理人郭巍。

原告信贵卓诉被告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锌达工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贵卓、被告锌达工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信贵卓系被告锌达工贸的员工,2011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用电动葫芦加锌粉的过程中,电动葫芦突然断电,找电工修理,电工说必须把断电葫芦拉到检修平台检修,在拉断电葫芦的过程中信贵卓左腿踏空,掉进4号钴槽里,造成左腿和脚部严重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葫芦岛市龙港区黄氏烧烫伤医院治疗,住院38天。2012年6、7月份锌达工贸到劳动局给信贵卓申报工伤,但工伤认定一直没有下来,信贵卓找到劳动局工伤认定部门了解,才得知锌达工贸在为信贵卓申报工伤时,因有关材料需要完善,将信贵卓的申报材料退回给锌达工贸,材料完善后,锌达工贸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将材料送往工伤认定部门,导致信贵卓申报工伤的时间被延误。2015年2月,锌达工贸再次向工伤认定部门进行申报,工伤认定部门以超过申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导致信贵卓无法认定工伤,给信贵卓造成极大损失。该结果系锌达工贸未及时履行申报义务所致,应由锌达工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锌达工贸辩称,1、锌达工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已被宣布破产,信贵卓要求支付损失于法无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葫民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锌达工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葫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锌达工贸破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需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而不能单独支付损失,故本案应为债权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2、信贵卓未能及时提交病历等相关材料是导致其未能在有效期限内申报工伤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信贵卓虽与锌达工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实际工作和受伤的地点是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电解锌厂,其工作不归锌达工贸直接管理。信贵卓受伤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而锌达工贸是2012年6月20日接到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转过来的给信贵卓申报工伤的相关材料,锌达工贸于6月28日将信贵卓的材料报送龙港区劳动局并获审批通过,锌达工贸于2012年7月1日向市劳动局报送材料时,被市劳动局以材料缺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为由退回。此后,锌达工贸多次通知、催促信贵卓补充材料,信贵卓却置之不理。直到2013年1月18日信贵卓才提供了病历,导致申报超期信贵卓未能评定工伤获得工伤待遇,其责任应由本人承担。3、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信贵卓要求以工伤标准认定其损失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贵卓系锌达工贸的员工,2011年12月25日,信贵卓在工作中掉进4号钴槽里,造成左腿和左脚烫伤。事故发生后,信贵卓被送到葫芦岛市龙港区黄氏烧烫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脚烫伤。住院38天,医疗费用锌达工贸予以核销。信贵卓出院后,发生后期医疗费用10600.00元,锌达工贸未予核销。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信贵卓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012年6月份锌达工贸到劳动部门为信贵卓申报工伤,因相关材料不全,被市劳动部门退回。2013年1月,锌达工贸再次为信贵卓申报工伤,因申报超期,劳动部门不能受理。另,信贵卓烫伤之前的本人月工资为2780.00元。信贵卓因未能享受工伤待遇的经济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0.00元×9个月﹦2502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0.00元×12个月﹦3336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2.00元×14个月﹦44828.00元;4、医疗费10600.00元;5、伙食费40元×38天﹦152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护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38天﹦1900.00元;8、护理费50.00元×38天﹦1900.00元;9、诉讼费1163.00元;10、鉴定费650.00元;合计121441.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报告、病历、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费收据、不予受理决定书、赔偿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信贵卓作为锌达工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锌达工贸作为用工单位,其职工在工作中受伤,锌达工贸有为其受伤职工申报工伤的责任和义务。现因其单位内部原因造成信贵卓不能认定工伤,致使信贵卓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经济上受到损失,锌达工贸应该承担赔偿信贵卓不能认定工伤经济受到损失的责任。故信贵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锌达工贸所提的本案应为确认之诉的抗辩理由,因锌达工贸确实处于破产期间,但财产分配尚未进行,本案应按给付之诉判决给付数额按照破产程序确认债务参与财产分配,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锌达工贸主张系信贵卓自身原因造成其不能认定工伤,信贵卓本人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信贵卓各项经济损失121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0元,由被告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张宏林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