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37号

杨德祥与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五终60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德祥,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祥,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蓝丽丝,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广东绥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钟东宁,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龚健,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衍衍,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

上诉人杨德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是广州市房屋管理局管理的公代逆产房屋,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受委托管理,由杨德祥承租使用。2006年7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杨德祥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座落在xx区xx路xx号全幢的房屋地产出租给杨德祥作仓库,面积为122.63平方米,期限由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月租金额为1750.6元。上述合同期满后,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杨德祥没有续签合同。房屋仍由杨德祥使用,后租金调整每月1925.7元,杨德祥以此租金标准交租至2014年12月。2013年12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分局发出《关于调整房管所和物业公司管理区域的通知》,将涉案房屋调整为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管理。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杨德祥要求解除与杨德祥的租赁合同关系、交还涉讼房屋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收回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同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杨德祥与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之间关于广州市xx区xx路x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杨德祥将广州市xx区xx路xx号房屋腾空交还给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杨德祥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支付广州市xx区xx路xx号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收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等。同年5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704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杨德祥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返还杨德祥支付的广州市xx区xx路xx号房屋使用权价款12万元。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原审辩称不同意杨德祥的诉讼请求,杨德祥提出的房屋使用权价款是基于其取得涉案房屋低价公房承租权的对价,杨德祥也在支付了款项后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并以低价租金实际租用房屋多年,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已完成,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杨德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原审庭审中,杨德祥向法院提供发票3张。其中2000年8月21日发票2张,记载内容均为“和宁某18号补偿费”,金额共100000元。另一张2000年12月6日发票记载为“和宁某12号补偿费”,金额20000元。杨德祥主张这120000元是用于购买涉讼房屋的永久使用权,现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收回房屋,应退还该费用。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杨德祥是在向越秀区第二房管所交了12万元的补偿费后取得涉讼房屋的承租权,故预付补偿费与取得廉租权形成对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履行完毕,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收取该补偿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杨德祥无提供该费用是购买涉讼房屋永久使用权的证据,故对杨德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德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杨德祥负担。判后,上诉人杨德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故意遗漏审查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收取12万元补偿款的性质、依据等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没有查明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收取该12万款项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擅自创造既未经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约定的“廉租权”,其权利概念、内容、适用范围、行使限制等法的要素均无明确,不足以认定案涉12万元款项为我方取得“廉租权”的对价。同时在我方支付房屋租金的前提下,再预付补偿费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实质为变相使越秀区第二房管所非法收款行为合法化。

四、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收取该12万元款项并没有合同或者法律的依据。另外补偿款和取得承租权对价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审法院把两个概念混淆,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向杨德祥返还广州市xx区xx路xx号补偿款12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秀区第二房管所承担。被上诉人越秀区第二房管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杨德祥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广州市越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05年10月8日通知,广州市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更名为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杨德祥提出申请要求同时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对此表示不同意杨德祥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德祥主张其于2000年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一土地房屋管理所缴纳的12万元为其购买租赁房屋永久使用权的对价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可确切证明该费用确为购买涉案房屋永久使用权,且杨德祥本案所提供的发票上记载的“补偿费”文字亦与其主张的费用性质不符,故原审法院驳回杨德祥要求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返还涉案房屋使用权价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德祥在二审提出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应由越秀区第二房管所返还的主张,与其原审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另对于杨德祥在二审中提出同时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的申请,因越秀区第二房管所对此表示不同意,故杨德祥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接纳。综上所述,杨德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仪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