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君。委托代理人邓文新,系何荣君妻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建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成剑,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桂,道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荣君与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换发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的(2015)道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蒋建俊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何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新、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剑、吴小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何荣君于2015年8月24日持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办证窗口,要求被告将原告持有的旧版土地权利证书换发成新的土地权利证书。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如需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类型补办为出让类型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换发新证,否则没有必要换发新证。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土地出让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道县国土资源局系道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县的土地管理工作。原告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相关部门没有注销或撤销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利证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可申请补发。故原告不符合换发或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条件,原告申请更换新的土地权利证书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荣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荣君负担。
上诉人何荣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系从小江口村3组购得,来源合法,1995年依法取得了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国有出让土地。上诉人持此旧证依法向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是划拨土地,要上诉人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8万多元才能为上诉人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上诉人的土地究竟是划拨还是出让性质;2、旧版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新版国有土地使用证只应支付工本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交国有土地出让金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等文件,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启用新版土地证书,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旧版土地证书不能作抵押在银行贷款、不能转让和公证等,故上诉人要求将旧证换发新证是合理要求,与上诉人同年代、同地方买地的几户邻居也早已于2003年由旧证换领了新证,只交了工本费,故上诉人也应以同等条件换领新证,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换领新证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虽然已经启用新版的土地使用证,但根据相关文件,已经依法发放的旧版土地权证均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才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权证即可。故上诉人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有效,无需更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只有在灭失、遗失的条件下才能申请补发,上诉人也不符合补发的条件;2、上诉人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其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若需要变更为出让土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必须依法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办理。上诉人的二户邻居2003年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时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荣君于1995年12月10日取得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未标注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土地还是出让土地。2015年8月24日,上诉人何荣君以在原址上拆除旧房建了新房,需要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持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处要求将旧的土地权利证书换发成新的土地权利证书。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系划拨性质,原有的土地权利证书在不变更的情况下无需换发新证,如需将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性质则应根据法律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可换发新证。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土地权利证书应为出让性质,被上诉人收取土地出让金无法律依据,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换发新的土地权利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规[地]第20131223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耕地占有税税票及土地管理费等缴费发票;4、建房用地协议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应换发成新版土地权利证书、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现分析如下:
一、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证书的通知》、《关于启用新版土地证书的公告》、《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等均规定:“新版土地证书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土地证书颁发至1999年3月31日,已经颁发给土地权利人的土地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时,才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故上诉人何荣君原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合法有效,在原证书不发生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换领新的土地权利证书。上诉人何荣君提出“旧版土地证书不能作抵押在银行贷款,所以必须换发新证”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规定不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道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在本案中,上诉人何荣君持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换领新的土地权利证书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法接待并告知上诉人其并不符合换领新证的条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何荣君提出“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换领新证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何荣君持有的道国用(95)字第0104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未标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还是出让,但上诉人何荣君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为其换领新证,并未提出要求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且确认土地性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分析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荣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荣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姬
审 判 员 周文静
代理
审判员 万竹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