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无职业,在津。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无职业。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托××,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无职业,在津。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托××、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肉××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