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焦峰,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小学文化,住汝阳县,居民。
被告:叶同娃,男,约55岁,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焦峰与被告叶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同娃下落不明,依原告焦峰的申请,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叶同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同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峰诉称:2013年10月12日,经见证人赵某说合,叶同娃搞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借用原告现金4万元整(¥40000元),月息份3分,当时说定三个月一付利息,可到现在也没有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去讨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3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同娃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叶同娃给原告焦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峰现金肆万元正,利息为3分正”。原告焦峰借给被告叶同娃现金4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息一次。但被告叶同娃没有按约定付息,并下落不明。原告焦峰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叶同娃偿还借款4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同娃借用原告焦峰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同娃与原告焦峰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间,原告焦峰可随时要求被告叶同娃偿还。关于原告焦峰要求的利息,借条约定利息3分,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同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峰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焦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焦峰负担50元,被告叶同娃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朝 幸
审判员 李 宽 社
审判员 王 士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秋田(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