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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

黄穗生与马晓斌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5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穗生,马晓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

原告:黄穗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于丹阳、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斌,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黄穗生诉被告马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在合同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年利率30%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且未与原告就借款延期达成书面协议的,被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已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及查某乙来,被告已收到该款并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0%为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0%为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108054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109698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835000元。原告提交了上述转账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5年4月9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借款由甲方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乙方的投资预付款1835000元和乙方尚欠查某乙来的借款165000元转化而来;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到2015年5月20日止,乙方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且未与甲方就借款延期达成书面协议的,乙方应当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乙方2015年4月30日归还甲方本金1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甲方本金1000000元;本合同的借款期限内,乙方按年利率30%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之前订立的投资类合同或协议书、意向书即失去法律效力,双方不再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投资或合作投资关系;等。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名并加盖私章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转来收购股份款(广州银嘉支付科技有限公司)27%股份款共计2000000元(一期1835000元,二期16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查某乙来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证人在2014年11-12月期间借了165000元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来三方做了置换,原告帮被告将165000元借款还给证人。原告是在2015年农历新年前一周将165000元现金给证人的,当时被告也在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给被告的投资预付款1835000元和被告尚欠查某乙来的借款165000元转化而来。对于交付投资预付款183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查某乙来的借款165000元,证人查某乙来到庭进行了陈述,并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本院也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双方之前订立的投资类合同或协议书、意向书即失去法律效力,双方不再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投资或合作投资关系。根据该约定,双方将涉案债权债务约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清还给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0%,已超过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期内利息,也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借款期内利率应确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穗生清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黄穗生。

二、驳回原告黄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马晓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黄穗生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070元、公告费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简扬生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碧莹黄思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