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刘华,男,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飞,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平,男,生于1958年5月21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吴家碧,女,生于1972年1月27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刘华诉被告马春平、吴家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秦向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平、吴家碧经本院2015年11月4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诉称,被告马春平、吴家碧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刘华借款392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在起诉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马春平的车牌号为渝HD60**号车辆。综上,被告马春平、吴家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春平、吴家碧连带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39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春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家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马春平、吴家碧向原告刘华借款400000.00元,原告刘华同意借款。因当日原告刘华未在石柱,故委托其姐姐刘琼代为办理借款事宜。刘琼将刘华转到其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200000.00元取出后交给了马春平和吴家碧,又通过重庆银行的账户向吴家碧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刘华与被告马春平、吴家碧算账,从借款之日至当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12400.00元,而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20000.00元,多付的7600.00元抵扣本金后,二被告还欠原告392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华人民币392400.00(大写叁拾玖万贰仟肆佰元整),我二人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前,吴家碧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20127XXXX。借款人签名盖章(手印):马春平,吴家碧,2013.6.25”。至今,该笔借款未清偿。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建设银行个人明细、重庆银行取款对转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平、吴家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关于该笔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清偿的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之间于2012年9月14日形成的金额为40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银行个人明细、银行取款对转凭证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2013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马春平、吴家碧还欠原告刘华借款本金3924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92400.00元;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平、吴家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借款本金392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春平、吴家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毅
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 秦向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