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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字第416号

王丽萍与张卫明、刘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丽萍,张卫明,刘淑霞,刘贵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丽萍,女,个体户。被告张卫明,男,个体户。被告刘淑霞(系张卫明妻子),女,个体户。被告刘贵宝,男,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张卫明、刘淑霞、刘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被告张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霞、刘贵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以被告张卫明于2013年3月16日在刘贵宝的担保下向其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72825元及利息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明、刘淑霞返还原告王丽萍借款728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刘贵宝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卫明、刘淑霞、刘贵宝承担。被告张卫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还要付息。被告刘淑霞、刘贵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卫明与刘淑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张卫明向王丽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丽萍现金150000元(拾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张卫明,2013年3.16”。同日,王丽萍与张卫明、刘贵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2%,综合月费0.5%。刘贵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息、综合月费还清为止。同日,王丽萍的丈夫郏建平从河套农村商业银行给张卫明转款150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1月16日张卫明给王丽萍返还本金合计77175元,尚欠本金72825元6825元未还,并且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6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张卫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卫明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贵宝对该借款担保期间为2年,即2016年1月15日担保期间届满,王丽萍于2016年1月13日提起诉讼,刘贵宝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为张卫明、刘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丽萍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明、刘淑霞返还原告王丽萍借款7282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贵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刘贵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明、刘淑霞追偿。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张卫明、刘淑霞、刘贵宝承担1123元,退还原告王丽萍1122元。保全费930元由被告张卫明、刘淑霞、刘贵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春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德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