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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176号

牛建兵与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建兵,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牛建兵,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军,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建兵诉被告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牛建兵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建兵以需要先行确认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宁夏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效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建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牛建兵负担。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