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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233号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科工路路口,因不满被害人肖某、唐某某等人挡路而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上前殴打被害人肖某,后又电话纠集胡某甲、胡某乙(另行处理)到场,被告人陈某手持铁棒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追打,造成被害人肖某左眼内眦部裂创,右下颌咬肌部皮肤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某左顶部头皮裂创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胫骨中段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邹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余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