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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80号

宋志杰与庆正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志杰,庆正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880号

原告:宋志杰,男,2006年3月7日生,户籍地铜陵县,现住。

法定代理人:宋小四。系原告宋志杰父亲。

委托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县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庆正举,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铜陵县,暂住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志杰诉被告庆正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杰的法定代理人宋小四、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庆正举的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杰诉称: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到铜陵县东联乡毛桥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5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8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庆正举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安徽省公安厅相关文件认为是否为机动车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车辆是否为机动车的资质,且本案中车辆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没有告知被告,被告没有参与,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将被告驾驶的电瓶车认定为机动车,法律依据不足;另外,被告所驾驶的电瓶车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也能够反映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机动车。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庆正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速利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铜陵县东联乡毛桥供销社门前路段时,与在嬉闹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志杰发生碰撞,造成宋志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志杰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2、3、4跖骨骨折;右外侧楔状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出院后医嘱和诊断证明书建议均为:1、建休三月;2、2周复查X线;3、功能锻炼。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志杰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费约需5000元左右。2015年7月16日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庆正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宋志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庆正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志杰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庆正举已为宋志杰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宋志杰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信息,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6份,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2份,后期治疗费预估证明书,电费缴费凭证;庆正举提供的三轮车产品说明书、中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给安徽省十二届人大的答复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合法程序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书,认定庆正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做到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宋志杰在车行道内嬉闹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庆正举虽辩称其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系非机动车,但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中列明的鉴定业务范围中包括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庆正举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并结合事故责任情况酌定庆正举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宋志杰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庆正举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亦由庆正举承担。关于宋志杰诉请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宋志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确认医疗费29383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学校和住所均位于东联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可。经审核,宋志杰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83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营养费50×90=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5、护理费38091÷365×60=6261.53元;6、残疾赔偿金9916×20×10%=1983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000元。其中,第1项至第4项损失合计39513元,庆正举应赔偿10000+(39513-10000)×80%=23610.40元;第5项至第8项损失合计29393.53元,庆正举应全额赔偿;鉴定费由庆正举承担2000元。综上,庆正举共计应向宋志杰赔偿55003.9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庆正举仍应向宋志杰支付40003.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正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志杰各项损失共计40003.93元;

二、驳回原告宋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宋志杰负担212.50元,被告庆正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