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王陈,男,1975年3月23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其昌,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兴,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生,住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39246974。法定代表人姜其昌,系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陈与被告姜其昌、吴国兴、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树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渠,被告姜其昌、吴国兴及姜其昌和金桥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陈诉称:被告姜其昌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常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3月份,被告姜其昌总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于同年4月9日还清后又表示资金周转又出现困难。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姐夫黄以忠的银行卡转账借款180万元,其中50万元按要求汇到被告吴国兴账户、130万元以被告金桥商贸在被告吴国兴处刷卡消费方式支付。由于被告方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姜其昌否认收到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1、偿还1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其昌、金桥商贸辩称: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既要有借贷合意也要有交付的行为,原告仅仅提供打给他人的流水明细来证明向两被告出借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借据,也未借过原告的资金。2、原告与被告姜其昌曾经是淮安金桥悦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悦瑞)的股东,双方之间有大额的资金往来,共同将资金投入到金桥悦瑞,原告所说的180万元是原告投入到金桥悦瑞的部分股权款,被告姜其昌也曾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给付原告980万元,收购原告的股权。3、借贷合同成立的首要要件就是双方必须具有书面的借贷合同,原告并没有出具与转账明细相符合的借款借据,所以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国兴辩称:130万元是通过POS机刷卡刷到金桥商贸的与我无关,50万元也是黄以忠卡刷到我卡上的,我已将该款转到姜其昌个人卡上的。对于该180万元,被告金桥商贸和姜其昌均认可收到,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提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桥商贸系被告姜其昌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姐夫黄以忠的银行卡转账汇款50万元到被告吴国兴账户,另有130万元以被告金桥商贸名义在被告吴国兴处刷卡消费方式支付,该两笔合计180万元。被告姜其昌及金桥商贸认可收到该180万元。同期,原告王陈还给付被告吴国兴20万元现金,被告吴国兴认可收到该款并陈述亦交付被告姜其昌,对该款,被告姜其昌亦认可收到。另查:原告王陈、被告吴国兴、金桥商贸与案外人刘立宽等人投资成立金桥悦瑞,双方从2013年6月起陆续投资入股。后原告王陈及案外人刘立宽退股,王陈、刘立宽与姜其昌于2014年6月1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姜其昌向该两人支付98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被告姜其昌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2月12日期间共支付原告王陈款项合计980万元。又查,原告王陈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姜其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后以涉及案外人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王陈将300万元标的拆分为两个案件于2015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案所涉标的为180万元,还另一案件是以姜其昌、吴国兴为被告涉案标的为120万元,该120万元的构成为:2013年4月13日借款100万元给姜其昌,该款是通过汇款给吴国兴交付的;20万元是于2013年9月30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姜其昌,亦是通过吴国兴给付的。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清单、交易凭证、民事裁定书、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姜其昌、金桥商贸主张原告王陈支付的款项为其入股金桥悦瑞的股金,提供2013年9-12月姜其昌、金桥商贸汇款给金桥悦瑞的大额来账凭证复印件12份(合计623.68万元),2013年8月20日、10月22日金桥悦瑞汇款给王陈的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合计60万元),2013年7月10日金桥商贸汇款50万元的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2013年4月25日金桥商贸汇款100万元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贺中文于2014年1月28日、29日出具的收到盱眙起亚4S店工程款收条复印件3份(合计60万元)。对此,原告王陈质证称其本人、吴国兴、金桥商贸均系金桥悦瑞的股东,故姜其昌、金桥商贸与金桥悦瑞存在资金流转很正常,不能证明180万元是股金。原告王陈为证明其与姜其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2015年2月10日姜其昌、王陈、刘立宽、吴国兴在盱眙县维桥派出所谈话的录像一份并陈述姜其昌所说的200万元即本案所涉的180万元和现金给付的20万元。在该录像中,姜其昌陈述:“……他(王陈)不是980万元入股吗,曾经这个钱他是借给我的,在入股时间我还他200万元,说冲他帐的,这是单独旁边的,还有200万元他是借给我的,但是我按照时间表计算,按季度付利息的,……到12月份的时间我还付利息给他的……公司归公司,个人归个人,……这是个人账归个人账,这个220万是假的,200万是真的,20万是不存在的,那都是以前利息……200万元这个账跟公司没有关系,要有关系我不可能按季度付利息给他们,一个季度打12万元利息给他……这个200万没有手续,我没有打条子给他,……我们这没有条子我也不赖。……”被告姜其昌、金桥商贸、吴国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其昌称:录像中的200万元已包含在980万元中退还给他了,原告起诉的120万、180万也都包含在980万元中结清;被告吴国兴质证称,跟我没关系。由于原、被告为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王陈通过汇款给被告吴国兴及以被告金桥商贸在被告吴国兴公司消费的名义给付被告姜其昌及金桥商贸180万元,被告姜其昌及金桥商贸亦认可收到该款,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发生分歧。被告姜其昌及金桥商贸主张是股金,提供了大额来账凭证、电子回单佐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金桥商贸、金桥悦瑞、王陈等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但要证明本案所涉的180万元为股金,依据不足。
原告王陈提供的双方均认可的音像资料中,被告姜其昌明确陈述在980万元股金之外还借原告王陈200万元,由此表明原告王陈与被告姜其昌之间除了股权转让关系外还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陈明确表示本案所涉的180万元包含在姜其昌所说的200万元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陈要求被告姜其昌及金桥商贸偿还1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王陈可随时要求还款,结合原告王陈曾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的要求被告姜其昌还款,应视为已催告,但被告姜其昌仍未还款,现原告王陈要求被告姜其昌及金桥商贸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吴国兴仅是替原告王陈转交款项,其与原告王陈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陈要求被告吴国兴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其昌、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陈借款18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金桥商贸、姜其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张树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