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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61号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陆艳峰、徐晓红、陈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艳峰,徐晓红,陈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曲秀坡被告陆艳峰被告徐晓红被告陈相国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陆艳峰、徐晓红、陈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娄艳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国晓慧、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曲秀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艳峰、徐晓红、陈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陆艳峰向原告借进手机贷款35000.00元,计划2015年7月10日归还,由徐晓红、陈相国提供贷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8月18日。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合同(复印件);4、借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5、借据(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被告陆艳峰、徐晓红、陈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艳峰于徐晓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陆艳峰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用于进手机,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徐晓红、陈相国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不按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40%罚息。此笔借款被告结息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9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艳峰偿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徐晓红、陈相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陆艳峰在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由被告徐晓红、陈相国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笔借款发生在陆艳峰、徐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陆艳峰、徐晓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陈相国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艳峰、徐晓红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艳峰、徐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相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艳峰、徐晓红追偿。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

审 判 长  娄艳宏

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

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铁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