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区南山老厂街上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51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饮酒地出发,往申家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岸区南山街道泉山村胡家厂路段,因避让对面来车时操作不当,霍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掉入路边。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被民警查获。随后,霍某某被带至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体内静脉血并密封留存。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3mg/100ml。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