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刑初106号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某某物流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与后宰门街路口处,为发泄心中怨气,无故将停放在该路口东北角的多辆轿车后视镜踹坏。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3903.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车主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受损车辆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及认罪、悔罪态度,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