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许锦章,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浔,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原告许锦章与被告黄思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清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章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被告黄思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锦章诉称,被告黄思浔于2015年9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思浔辩称,被告的哥哥黄思贡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为借款保证担保,并与黄思贡共同出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期满后,黄思贡未能清偿,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款人为被告、金额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将上述旧借条退还给被告。鉴于兄弟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在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却拒不退还旧借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偿还5万元之后将2张借条一并退还。于是,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到原告家中准备还款,因原告变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最终也未能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虽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支付2015年9月19日这张借条的借款10万元给被告。原告的诉讼纯属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思浔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许锦章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原告经催讨未能受偿,遂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思浔向原告许锦章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据,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经催告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则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黄思浔提供2015年11月20日其与原告通话的录音光盘,因录音内容嘈杂,缺乏完整性,且指代不明,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思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锦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思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