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727-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晖,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常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钱丽,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薇。被执行人张文娟。被执行人金明。被执行人钱丽。被执行人糜丹。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常度商贸有限公司、陈薇、张文娟、金明、糜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常州常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8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259742.65元,并承担以4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律师代理费215358元。陈薇、张文娟、金明、钱丽对上述被告常州常度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726元,减半收取24363元,由六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糜丹名下房产,并将拍卖款4727102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其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锡其
审判员 宋 吉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苏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