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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55号

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255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牛某甲,居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2008年底,徐某、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徐某、牛某甲离婚;婚生子牛某乙随牛某甲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徐某举证:1、徐某的身份证,证明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徐某、牛某甲合法夫妻关系。3、濉溪县濉溪镇浍河东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某、牛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刘丽、徐毛双自书证明,证明徐某、牛某甲没有感情,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牛某甲对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徐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徐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4系自书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徐某、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牛某乙。徐某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不和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牛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