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348号原告韦丽捷,女,1975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鹿寨县。委托代理人江静,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妮,女,1985年5月20日生,住所地鹿寨县。被告韦鸾英,女,1957年2月15日生,住所地鹿寨县。
原告韦丽捷与被告陆妮、韦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捷的委托代理人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妮、韦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定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丽捷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陆妮、韦鸾英两母女向原告请求借款。同年8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陆妮的账户。同日,被告陆妮、韦鸾英写下一张借条,承诺借款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的利息当月结清。借款后被告陆妮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妮、韦鸾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止共14个月,此后的利息另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韦丽捷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韦丽捷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借款人陆妮、韦鸾英。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2014年8月20日的汇款收据一张,金额为47500元,汇款人韦丽捷,收款人陆妮及收款人账号(62×××18);3、邮政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其注明账户名称为韦丽捷,2014年8月20日共汇出二笔款,分别为47500元,50000元,对方账号为62×××18(即陆妮的账号);以上2、3两项证据,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付了97500元给被告陆妮,付款当日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被告陆妮、韦鸾英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妮、韦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联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同年8月20日,被告陆妮、韦鸾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日,原告将借款97500元通过邮政银行付给被告陆妮,并直接扣除25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之后被告陆妮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此后便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陆妮、韦鸾英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问题,借条虽注明本金为10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扣除当月的利息2500元,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为975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计息,其请求超过的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对于超过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妮、韦鸾英共同偿还原告韦丽捷借款本金9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韦丽捷负担10元,被告陆妮、韦鸾英负担14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辉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明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