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贾任平,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副食果品公司退休职员,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号36幢2层C区2248室,组织机构代码:73668801-2。法定代表人孙宝树,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宝树,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孙宝峰,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凤玲(系孙宝树之妻),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贾任平与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任平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根据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家康公司对其能量源系列产品的宣传介绍,接受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以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理其在石家庄地区独家经营能量源系列产品。当天,原告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订立了编号为(2012)第0506号产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为了销售顺畅,在当地较大的媒体做了广告宣传,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许可证件供原告向消费者出示。但是,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所代销的产品的合法性遭到部分消费者及市场监督的质疑。原告发现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有关批件与市场同类产品广州澳兰斯有关产品的批件竟然一样,同时发现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公布的产品宣传信息不能按照正常的方式被读取,之后原告要求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所售产品审批证件的原件和加盖公司公章的证件复印件,很快,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来了加盖公司公章的产品证件复印件,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广州澳兰斯授权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其安全生产批文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授权书复印件,但上述授权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查证此委托授权根本不存在。基于此,原告发函至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代理销售关系,返还货款、定金、及赔偿有关损失,但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不提供证件,不给合理答复。
原告认为,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家康公司共同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产品,并大肆公开宣传,属市场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和名誉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未到庭,未答辩。
一、2012年5月6日原告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营合同书》,约定: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北省经营能量源(净化器)系列产品,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和负责产品的售后服务;在签定本合同时,原告须向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合同定金2万元,在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货时定金可抵货款,否则不退;原告在申请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时,必须向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总部交纳品牌使用费10万元,原告首批进货为40万元,须一次性购齐开业必备的产品;原告在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签定合同之日起,必须在3日内将金额款项交纳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或打入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并妥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必须在签约三个月之内启动市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品牌经营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原告称其签订合同当时即按约定向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孙宝树转款28万元,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孙宝树转款20万元。家康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发送价值151688元的产品。原告称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家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孙宝树,故由家康公司发货。另查,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孙宝树,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注销,被告孙宝树、孙宝峰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凤玲系该公司清算组的成员。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的《清算报告》显示:“……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孙宝树、王凤玲”。
二、原告称被告家康公司提供的“能量源”产品是冒用其他生产厂家的生产批件,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授权委托书1份、公证书1份,证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的相关证件与广州澳兰斯生产的产品存在矛盾,实际其产品用的证件是广州澳兰斯的产品证件;2、宣传资料1份、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的宣传广告,证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宣传自己的产品有专利权,实际上是冒用澳兰斯的产品;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件》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并加盖被告印章证实被告具有销售水资质产品的资格的材料,但是实际上经查证是虚假的;4、照片1组,证明被告所经销的商品上明确标示被告家康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42、43、4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50万元;原告主张名誉损失10000元,因有消费者就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消费者损失,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故要求赔偿10000元名誉损失费,并提供原桥东区法院(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35号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869号裁定书,证实被告认可其使用广州澳兰斯水设备生产批件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因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孙宝峰出资50万元、孙宝树出资450元并有验资报告,二人系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凤玲是清算组的成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应由股东组成,故被告王凤玲应为隐形股东。以上事实有:《产品经营合同书》、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发货单1份、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公证书1份、宣传资料1份、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的宣传广告、加盖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产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件》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1组、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869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产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转货款48万元,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51688元的产品,且所提供的产品系冒用其他公司产品的专利权、批号等证件,属假冒产品,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家康公司就“能量源”产品存在欺诈行为,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海沃鑫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在清算报告显示,其股东承诺对公司未了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凤玲作为清算组成员,也在清算报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家康公司作为“能量源”产品的生产厂家,向原告提供了假冒的产品,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任平损失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贾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00元,公告费730元,由被告上海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孙宝树、孙宝峰、王凤玲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