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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522号

殷锋华与朱湘初、毛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锋华,朱湘初,毛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22号原告殷锋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湘初,男,汉族。被告毛兰芳,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锋华为与被告朱湘初、毛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勇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殷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朱湘初、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兰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殷锋华诉称:2015年7月28日23时25分,被告朱湘初驾驶湘F0***号两轮摩托车沿金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湘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附属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8月28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轻伤二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后期治疗费2400元。

被告朱湘初除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外,与被告毛兰芳对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均予拒绝。另湘F0***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在被告朱湘初垫付的费用外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46.23元。

被告朱湘初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57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予审查。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朱湘初系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应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赔偿以后对被告朱湘初享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殷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及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毛兰芳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湘初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7120.44元、门诊费1093.9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后续医疗费2400元。5、残疾人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朱湘初、毛兰芳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证据1、6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朱湘初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摔伤,故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行人还是乘客,经审查,证据2载明殷锋华系行人,且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的法律条文亦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调整机动车驾驶人与横过道路行人的条款,又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系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及被告朱湘初负全部事故责任之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朱湘初异议称医疗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误工时间过长,后续医药费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及后期医疗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5,因证明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23时25分,被告朱湘初无证驾驶湘F0***号两轮摩托车沿金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殷锋华撞伤,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湘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锋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附属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胫骨平台外缘不全性骨折,左膝关节囊少许积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渐进理疗康复锻炼,继续佩戴左膝外固定支具保护1月,患肢扶拐行走2月,定期复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1093.9元、住院费7120.44元,共计8214.34元,其中被告朱湘初支付3000元。2015年8月28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及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缘不全性骨折左外侧半月板后角破裂伴髌上囊积液,构成轻伤二级;医疗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后期治疗费2400元。原告殷锋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湘F0***摩托车登记在被告毛兰芳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当天,被告朱湘初是在其儿媳毛兰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湘初未取得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朱湘初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殷锋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湘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湘初对原告殷锋华因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毛兰芳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朱湘初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应垫付抢救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殷锋华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湘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殷锋华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前期医药费8214.34元中,原告自行支付的5214.34元为其可获得赔偿的数额;后期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18天计算。即1998.25元(40520元/年÷365天×18天)。5、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其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3321.64元(45265元/年÷365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即72元(4元/天×18天)。8、鉴定费,凭票认定700元。上述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共计23606.23元。其中第1、2、3项合计7514.34元,第4至7项合计15391.8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第8项应由被告朱湘初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殷锋华保险金22906.23元。

二、被告朱湘初赔偿原告殷锋华经济损失7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殷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朱湘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