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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876号

钱建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876号被执行人钱建良,农民。本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2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被告人钱建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告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2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名下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长安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李荣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