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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295号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斌,男,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水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建华,女,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钟建华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水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应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被告一直结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结欠的利息9322.32元,两项合计29322.32元;

二、判决被告钟建华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收复利;

三、本案诉讼费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钟建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水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2012年9月3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水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结欠的利息9322.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结欠的利息9322.32元,两项合计29322.32元;

二、判决被告钟建华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收复利;

三、本案诉讼费或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钟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钟建华交易明细、信贷业务截屏、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水信用社与被告钟建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梅水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钟建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钟建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约定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结欠的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结欠的利息9322.32元,两项合计29322.32元;

二、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钟建华对借款本金2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2.75‰计付复利,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6元,由被告钟建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运常

审 判 员  罗荣标

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