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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219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球场一里23号。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华美国际10楼被害人林某家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铃木之星48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后销赃挥霍。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犯罪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