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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70号

余伟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余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伟明,男,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伟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伟明在被湛江市某某贸易公司解雇后,仍以该公司员工的身份,编造公司资金困难需要筹集资金或者需要收购公司货品转手销售等借口,以短期借款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期间,余伟明利用该手段诈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76020元,诈骗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00000元,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000元。得手后,余伟明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期间,被告人余伟明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全某找工作但需要钱跑关系,全某信以为真,在2013年4月29日按照余伟明的要求将人民币3万元汇到其指定账户(帐号为80×××96)中,得款后,余伟明将钱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伟明化名李小龙,谎称其租用湛江市安途汽车服务公司的一辆日产阳光小汽车是其个人所有,并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借款6万元。王某信以为真,遂将6万元交给余伟明,余伟明在还款2000元后就拒绝还款了。2014年12月,安途公司因余伟明拖欠汽车租金遂通过GPRS定位到该车后将车索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伟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伟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我有借到朋友林某人民币776020元、借到朋友蔡某人民币100000元、借到朋友黄某人民币150000元而不是人民币200000元、借到朋友全某30000元、借到王某60000元,以上均是借款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但其中王某的该笔借款,我已经还了13000元;其中全某借款是以需要钱用向他借的,而不是以帮其找工作的名义向其拿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伟明曾受雇于湛江市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任职司机。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余伟明在被某某公司解雇后,仍以该公司的员工身份,编造某某公司资金困难,需要钱收购该公司的货品转手销售为由,向朋友以短期周转的名义借款。被害人按余伟明的指示,将款转入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76,以下的相同)、庞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7,以下的相同)、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7,以下相同)。款项骗取到手后,被告人大部分都用于赌博输掉了,小部份用于还债。在此期间余伟明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084020元。具体的事实如下:

一、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余伟明虚构某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林某借款。林某信以为真,于2014年5月16日向余伟明指定的庞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5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15035元,2014年6月28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39985元,2014年8月1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10月5日向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1月7日向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76020元。余伟明拿到款后,大部分都用于赌博输掉了,小部份用于还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我有一名叫余伟明的朋友,他说在某某公司从事管理货车的工作,他还用手机发送他到昌大昌超市送货的照片给我看。2014年5月16日余伟明找到我,称某某公司资金吃紧,需要钱收购该公司的一批日常生活用品转手销售为由向我借款。我信以为真表示同意后,按照余伟明的要求,先向他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65000元,再向他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77的账户汇款115035元。2014年6月31日,余伟明又找到我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591020元。我按余伟明的要求分四笔汇入了他指定的农行账户。2014年11月7日余伟明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20000元,这次是直接汇入他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76)。到了2014年12月底,我听朋友说某某公司8月份已转让,仓库清盘了,我才意识到被骗了。于是我打电话给余伟明要求其还款,但他总说迟点还。过几天后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也找不到他的人了。我共被骗人民币776020元。我不认识庞某、蔡桂芳,据余伟明说该两人是公司财务。经照片辨认,向林某指认借款的人就是余伟明。2、林某手机中打印出与余伟明的聊天记录及照片,证实余伟明谎称庞某和蔡桂芳系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给林某的事实。3、证人庞某的证言,我是于2013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余伟明,他说是做超市的化妆品生意。余伟明经常以不够钱入货为由,多次向我借款累计有四十多万元,并提出给我3分息。到了2014年5月16日的时候余伟明将165000元汇到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7,一次性还清借我的前几笔钱。但到了2014年5月20日左右,余伟明又向我借了两笔款分别是50000元和80000元,当时钱是转到余明提供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的。余伟明仍欠我180000元本金未还,现在我都找不到他了。余伟明转给我的165000元我用来还银行贷款和亲戚的钱了。4、林某的工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4张、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实了林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余伟明指定的庞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5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15035元,2014年6月28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39985元,2014年8月1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10月5日向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余伟明指定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1月7日向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76020元的事实。5、庞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7)的交易明细,证实庞某在2014年5月16日收到余伟明指示林某转给他的165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份开始我与朋友“阿超”合伙做日用品,由于资金不足,陆续向林某借过几次钱。到了2014年5、6月份开始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债。2014年5月16日我以要入货为由向林某借款,因为我欠了庞某的钱,所以就让他直接将165000元汇入庞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7)内,其实是还钱给庞某;同日林某还115035元汇入我朋友“鸭仔“借给我使用的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7)内。之后我还是以需要钱入货为由向林某借款,他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向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39985元,2014年8月1日向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10月5日向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6000元,2014年11月7日向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76020元。借林某的钱小部分用于还债,大部分都是赌博输掉的。

二、2014年11月12日,余伟明虚构某某公司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蔡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蔡某信以为真,于当晚将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交给余伟明,次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账到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余伟明拿到款后,部份用于消费,部分用于赌博输掉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2日,余伟明找到我说某某公司年底资金吃紧需要筹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5天后归还。我表示同意后,当晚就把人民币50000元给余伟明,次日我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70)转账50000元到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到期后我打电话给余伟明催其还款,他以公司资金紧张,过几天还为由推脱。到11月25日我到某某公司找负责人了解情况后,才知道余伟明在9月份就辞职了,某某公司也没有资金紧张需要筹款这回事,是余伟明捏造出来的,这意识到自己被诈骗了。之后再打余伟明的手机就不通了。经照片辨认,向蔡某指认借款的人就是余伟明。2、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实蔡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刘清伟、蔡再正、陈华建、廖则武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4年10月初蔡某在湛江市劲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门市部将50000元现金借给余伟明的事实。4、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6月份我开始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债。2014年11月12日,我以要入货为由向蔡某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现金给我,另外50000元是汇入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蔡某打入我银行卡的钱用于还信用卡数,现金赌博输掉了。

三、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余伟明虚构某某公司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借款。黄某信以为真,在维多利亚酒店楼下将人民币150000元现金交给余伟明。余伟明拿到钱后,全部用于赌博输掉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6、7月间,我通过朋友林某认识余伟明。在2014年9月的一天,余伟明打电话给我说某某公司扩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要注资为由向我借钱,并承诺10日归还。因为和他比较熟,而且他与我老婆又是亲戚,所以在2014年9月12日下午3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维多利亚酒店楼下将人民币200000元现金交余伟明,没有写到任何书面凭证。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给余伟明催他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连电话都关机找不到人了。到了2014年12月份,我到某某公司了解才知道从9月份开始余伟明就不是某某公司员工了,该公司也没有注资这回事。经照片辨认,向黄某指认借款的人就是余伟明。2、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6月份开始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债。2014年9月12日,我以帮某某公司注资为由向黄某借款,当时黄某是在霞山维多利将150000元现金交给我的。拿到该笔款项后,全部都是用于赌博输掉了。

四、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余伟明找到被害人王某,以要还信用卡欠款为由,用其在湛江市安途汽车服务公司租用的一辆日产阳光小汽车(车牌号为粤G×××××)作为抵押,向王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余伟明将该汽车交给王某,并化名为李小龙写了一张借款人民币61000元的借据给被害人,其中1000元是好处费。王某信以为真后,遂将人民币60000元现金交给余伟明。借款后,余伟明只还款2000元后就拒绝还款。直到2015年12月份,因余伟明拖欠租车费用,湛江市安途汽车服务公司通过GPRS定位将该车辆索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我的老乡王一山打电话给我说其朋友急需60000元还信用卡,三天后归还。并称借款人将他的汽车作为抵押,还给我1000元好处费,于是我就同意了。次日中午,借款人来到霞山面粉厂附近我经营的小卖部找到我,当时他将一辆银灰色的日产阳光车小车(号码粤G×××××)抵押给我,并以李小龙的名义写了一张拿到我61000元人民币的借据给我,然后我就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他。我当时以为该车是他的,他就是叫李小龙,我就没问他名字。过了一个多月,该车被锁死开不了,接着湛江市安途汽车出租公司的人找到我,说该车是余伟明租用其公司的车,然后就将该车开走了。2014年11月份经我电话多次催他还款,他共汇了2000元给我,之后再打他的手机就关机。后来我向朋友打听,才知道骗我钱的人叫余伟明。经照片辨认,向王某指认借款的人就是余伟明。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的湛江市安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2013年9月份开始,余伟明来到我司,称其公司要租车使用,于是便与我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验车单,之后他陆续到我司租车使用,也能按时交租车费用。到了2014年9月20日,余伟明来我司租了一辆日产阳光钛空金色小车(车牌号粤G×××××),当时只签了附件验车单,他就把车开走了。后来余伟明拖欠租金,经我司催收,他均以手头紧迟点交为由推脱。于是在2014年12月份我司通过装在车上的GPS定位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停车场找到该车,证实余伟明将我司的汽车抵押给了别人。余伟还欠我司7919元的租车费用。经照片辨认,陈某指认向湛江市安途汽车服务有限租用日产阳光钛空金色小车(车牌号粤G×××××)的人就是余伟明。3、被告人余伟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6月份开始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债。2014年10月20日,我以向湛江安途汽车公司租用的日产小汽车给王某作抵押,向他借款60000元,当时借据是王某要求我以李小龙的名义写的。这笔借款我已经通过其他人汇入他的尾数为1233的卡内还款13000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是2010年11月6日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家公曾春,我是公司管理人,我司是从事销售日常生活用品的,是宝洁公司的粤西代理。余伟明是2012年通过招聘进入公司,负责开车送货,没权帮公司采购货物和收取货款。由于余伟明经常不来上班,听公司其他员工说他还有赌博的习惯,于2014年6月份左右被公司解雇了。我司从来没有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余伟明也没有为我司注资过。我司的财务工作由麦彪负责,我不认识蔡桂芳、庞某,该两人不是我司员工。2、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于2013年左右在霞山新村市场摆地摊卖私彩报时认识余伟明,我帮他打过私彩奖。到2014年上半年他大概输了3至4万元,他通过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36000元后就没在我这打私彩了,至今还欠我好几千元没给我。经照片辨认,何某1指认多次叫其帮忙打私彩的人就是余伟明。3、证人何某2的证言,我是通过余伟明的大哥余伟文认识他的。余伟明在2013年5月份左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同意后直接把现金交给他。2014年6月3日余伟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转了13800元是还该笔借款的钱,我不认识蔡桂芳。4、证人何某3能的证言,余伟明与我是老乡,我于2013年左右认识他。2014年7月份左右我与朋友做勾机生意时,余伟明称有柴油卖给我供勾机使用,并承诺给我回扣。于是我向余伟明购买了几次柴油后,他按约定通过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和7月2日分别汇了2500元、10000元、4250元到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里。2014年下半年他还借到我3000元至今未还。5、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员工花名册,证实余伟明曾在某某公司任职司机的事实。6、蔡桂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77)银行流水明细单,证实余伟明利用该卡收取被害人款项和转款给他人的事实。7、余伟明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76)的交易明细,证实余伟明利用该卡收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8、冯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9)、冯伟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8)交易明细,证实庞某收到余伟明的还款165000元后,将部分款转给妻子冯琼和小舅子冯伟先的事实。9、到案经过,经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侦大队侦查于2015年2月23日发现,余伟明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西一路8号703房,公安民警到达后当场将余伟明抓获。1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余伟明的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伟明骗取黄某人民币20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余伟明只承认收到黄某人民币150000元现金,公诉机关指控只有黄某陈述交给被告人人民币200000元现金,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骗取黄某人民币1500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伟明以帮忙找工作为名骗取全某人民币300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余伟明供述是借款,证人吴某证实余伟明曾为全某介绍过工作,但不符合条件没有成功。全某本人陈述是余伟明以帮忙找工作为由骗取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余伟明诈骗取得,公诉机关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余伟明提出已经还款人民币13000到被害人王某尾号为233工商银行账户的辩解意见,经查,由于是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3)没有显示有余伟明的转款记录,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而王某也只承认余伟明还款人民币2000元,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余伟明提出是向林某、蔡某、黄某、王某借款,而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伟明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收取被害人钱财后用于赌博、还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已经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伟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0840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至202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兰

审 判 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余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