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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刑初14号

闫朝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于2016年2月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逮捕。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2015年1月12日22时醉酒无证驾驶新M8F8**小型普通客车在和硕县花园小区道路行驶被和硕县交警大队巡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闫某某血液抽样检测,经新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闫某某乙醇含量为329mg/100ml。和硕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所在辖区,后经网上追逃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