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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82号

唐海峰与刘敏飞、林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海峰,刘敏飞,林顺光,广东昌宝通讯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唐海峰。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飞。被告林顺光。委托代理人何梓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昌宝通讯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兆容。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成。

原告唐海峰诉被告刘敏飞、林顺光、广东昌宝通讯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林顺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梓欣、被告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海峰诉称,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林顺光驾驶粤X×××××号汽车从荷塘镇经均荷路往杏坛方向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大板桥农庄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刘敏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与邓普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邓普发和被告刘敏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顺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以下简称均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敏飞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敏飞,被告林顺光驾驶的粤X×××××号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昌宝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敏飞与被告林顺光应连带向原告赔偿,被告昌宝公司应对被告林顺光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8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误工费109333.1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1909.9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唐海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敏飞、林顺光、昌宝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1909.93元;2.判令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3.判令四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治疗完毕并出院,直至2015年10月10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X×××××号汽车已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及邓普发受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分担比例不应等同,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敏飞对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护理费的主张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

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汽车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另一伤者邓普发。对于原告的诉请,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为74天,收入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承担,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法庭认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刘敏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敏飞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唐海峰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昌宝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顺光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刘敏飞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且是无牌车辆。被告昌宝公司、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顺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邓普发无责任;被告林顺光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刘敏飞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为无牌车辆而且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原告及被告刘敏飞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昌宝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刘敏飞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为无牌车辆而且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原告及被告刘敏飞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赔偿比例的划分,因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刘敏飞所驾驶的机动车时,未佩戴的安全头盔,并在明知道超载的情况下,依然乘坐该车,明显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原告需自行承担的比例,再参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敏飞、林顺光、昌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3.均安医院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3页)各一份、均安医院的疾病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20891元,住院天数为3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中原告头部及面部所造成的伤害与其没有按规定戴头盔有关,原告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医院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医院只是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原告在休息60天后可以正常上班,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林顺光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在2014年6月11日发生,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治疗完毕并出院,但原告到2015年10月10日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林顺光认为原告相关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昌宝公司认为:与被告林顺光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原告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丧失相应的胜诉权。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无异议。5.居住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雪特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特朗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及其事故前从事制造业,其工资应按照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515元计算;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原告的举证证明内容有异议。居住证仅是证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证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的居住情况,工作证也不能证明相关的工作情况及工作期限,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平均仅为1000多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工资的来源及其生活、居住地,从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是没有工资收入的,所以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参照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确定其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告林顺光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唐海峰、被告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顺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林顺光在事故发生时有符合法定要求的驾驶证,能够依法驾驶涉案车辆粤X×××××号汽车。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昌宝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唐海峰、被告林顺光、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保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昌宝公司所有的粤X×××××号汽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5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同时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一名人员邓普发的赔偿情况,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林顺光认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无异议。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唐海峰、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事故另一伤者邓普发的起诉状复印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当经过进一步开庭审理予以核实,对起诉状所列的赔偿金额及责任分配均有异议。被告刘敏飞、财保顺德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唐海峰、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林顺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为被告刘敏飞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与被告刘敏飞有否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并没有关系,对被告林顺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法院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所造成的头部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治疗费中涉及口腔治疗的口腔颌部软组织清创术(小)的医疗费250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需对事故中涉及口腔治疗的医疗费250元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无异议。因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1年后回院行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原告的治疗期应顺延到出院时的1年之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雪特朗公司的工作证与居住证上的居住地点显示的单位相吻合,可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工作、生活,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来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只有7个月有工资收入,工资总额为13958.16元,月平均工资为1994.02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从事制造业,月平均资为1994.02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林顺光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林顺光、财保顺德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认为应对事故另一伤者邓普发的诉请金额在核实后才能确定。因另一伤者邓普发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金额,本院按原告与另一伤者邓普发提起诉讼时的诉请金额予以分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林顺光驾驶粤X×××××号汽车从荷塘镇经均荷路往杏坛镇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荷路大板桥农庄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刘敏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核查,被告刘敏飞未考取摩托车驾驶证,该车为两轮摩托车)乘搭原告、邓普发(均无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刘敏飞、邓普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交警部门作出佛顺公交认字(均)(2014)第B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敏飞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被告林顺光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被告刘敏飞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林顺光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邓普发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刘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顺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普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均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额硬膜处少量出血;3.额骨线性骨折;4.上唇、下颌、面颊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5.双侧上1、2、3外伤牙。在住院34天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891元中,涉及口腔治疗的费用为口腔颌部软组织清创术(小)的医疗费25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诊,继续口腔科治疗外牙,1年后回院行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下次住院拆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共约为6000元。医院并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留陪人1个。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雪特朗公司的工作证、居住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从事制造业,误工费应按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515元计算,但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原告只有7个月有工资收入,工资总额为13958.16元,月平均工资为1994.02元。在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如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超出6000元的,不会再进行追偿。在诉讼期间,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涉及头部治疗的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被告昌宝公司是粤X×××××号汽车的车主,被告林顺光为被告昌宝公司的股东,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被告昌宝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昌宝公司已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再查,事故的另一伤者邓普发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医院治疗,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已向医院垫付了邓普发的医疗费10000元。邓普发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80号,邓普发在起诉时要求本案被告刘敏飞、林顺光、昌宝公司共同赔偿304996.65元,要求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邓普发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14545.2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敏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顺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邓普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为被告刘敏飞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被告林顺光在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被告昌宝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昌宝公司承担,被告昌宝公司为粤X×××××号汽车向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赔偿款项,按被告刘敏飞负担70%,被告林顺光负担30%的比例,对被告林顺光负担的30%,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昌宝公司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另一伤者邓普发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虽被告刘敏飞在事故中亦受伤,但在明知原告与邓普发分别向其提起诉讼后,仍未就其经济损失向被告林顺光、昌宝公司、财保顺德分公司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刘敏飞因其过错需向原告、邓普发承担赔偿责任,故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再为被告刘敏飞预留份额。按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21909.93元,邓普发诉请的金额为314545.2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占41.37%,邓普发诉请的金额占58.63%,因此,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可占41.37%。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891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对治疗费用中涉及口腔治疗的费用250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负担30%即7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0816元(20891-75),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816元(20816+6000);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94.02元,住院治疗了34天,出院后按医院建议需休息60天,合共误工9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247.93元(1994.02÷30×94);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34天,按护理费70元/计,护理费为2380元(70元/天×34);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了34天,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4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被评为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30192.90×20×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在事故中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109529.73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粤X×××××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应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的41.37%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9644元,其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粤X×××××号汽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优先受偿。超出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款项59885.73元(109529.73-49644),被告刘敏飞需负担70%即41920.01元(5985.73×70%),被告林顺光需负担的30%即18065.72元(59885.73×30%)应由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敏飞、林顺光、昌宝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1909.93元;判令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644元,被告刘敏飞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41920.01元,被告财保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65.72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海峰支付赔偿款49644元;

二、被告刘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海峰支付赔偿款41920.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汽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唐海峰支付赔偿款18065.72元;

四、驳回原告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4.32元(已由原告唐海峰垫付),由原告唐海峰负担1171.05元,由被告刘敏飞负担437.53元,由被告广东昌宝通讯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负担7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