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祖宏。
上诉人(���审被告):刘畅。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依妮。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时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洪湖市新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周店村保利十二橡树庄园西7-1幢。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七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湖北省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霞。
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杰,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307国道油房堡段。
法定代表人:王中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侯祖宏、侯依妮、侯时伟、刘畅、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朗制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明霞及原审第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化工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祖宏、侯依妮、侯时伟、刘畅、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上诉人余明霞的委托代理人覃珍珍、原审第三人长沙威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太原化工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侯祖宏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余明霞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90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率为月息3%,诉讼管辖法院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同日,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自愿为侯祖宏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余明霞签订了《担保合同》。次日,余明霞按约定向侯祖宏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侯祖宏未按约向余明霞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余明霞债权的实现,武汉宏朗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自愿以其享有的对太原化工公司900.8万元的应收账款向余明霞提供质押担保,并与余明霞签订了编号为XY20140904的《质押合同》,当日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事后经余明霞多次催要,侯祖宏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武汉宏朗公司与长沙威重公司签订联合体共同履约协议。协议约定:武汉宏朗公司与长沙威重公司共同组成投标���合体,以联合体名义参加太原化工公司新建己内酰胺项目酮塔等设备的塔体和塔内件的投标;武汉宏朗公司全面负责与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提供基本账户作为联合体收取合同价款的唯一账户。协议对合同金额进行了划分,武汉宏朗公司负责完成的合同金额为913.2万元,长沙威重公司负责完成的合同金额为941.1万元。2013年9月24日,联合体与太原化工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协议总金额2801.6万元,其中武汉宏朗公司负责完成的合同金额为14742440元,占合同、协议金额的52.6%;长沙威重公司负责完成的合同金额为13273560元。太原化工公司根据合同、协议履行的进度分期向联合体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太原化工公司未向联合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900.8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太原化工公司未向联合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560.32万元,其构成为设备交接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系合同、协议总金额的20%。原审法院认为,侯祖宏为了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余明霞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余明霞向侯祖宏实际支付了约定的借贷款项3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侯祖宏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余明霞要求侯祖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祖宏关于余明霞已扣12万元,欠款本金应为288万元,且已经偿还92万元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余明霞诉请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予以照准。侯祖宏关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自愿为侯祖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余明霞签订了《担保合同》,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石化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应当为侯祖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余明霞要求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为侯祖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合同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管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对违反上述规范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公司法中公司担保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若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不利于维护诚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本案中,担保人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同意对借款人侯祖宏相关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债权人出于善意,也有理由相信三公司提供了担保,不能因三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而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对三公司认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应为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武汉宏朗公司自愿以其在太原新材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出质,为侯祖宏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余明霞签订了《质押合同》,依法在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余明霞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第三人太原化工公司、长沙威重公司关于武汉宏朗公司出质给余明霞的权利系联合体共有权利,未经共有人长沙威重公司同意,《质押合同》无效,余明霞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三份《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及联合体共同履约协议,对武汉宏朗公司、长沙威重公司在联合体中所负责的合同金额,即应收账款作了明确划分,武汉宏朗公司负责完成的合同金额为14742440元,占合同、协议总金额的52.6%,即双方在联合体中的权益系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太原化工公司是根据合同履行的进度,按比例向联合体支付合同价款,联合体双方按合同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太原新材料公司未向联合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900.8万元,武汉宏朗公司所占的份额足以为侯祖宏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提供担保,武汉宏朗公司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应收账款出质,无须得到长沙威重公司同意,其质押合同应为有效。至于武汉宏朗公司有没有依约向长沙威重公司转付账款,差欠多少账款,则是另一法律关系,长沙威重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长沙威重公司不能以武汉宏朗公司差欠其应收账款为由,而否定武汉宏朗公司以自己的债权出质的效力。武汉宏朗公司系联合体向太原化工公司供货合同的主办方,全面负责与太原新材料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武汉宏朗公司的名义和基本账户收取账款,余明霞有理由相信该应收账款为武汉宏朗公司所有,其与武汉宏朗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是出于善意,其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太原化工公司未向联合体支付设备交接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560.32万元,按照合同价款52.6%的份额,武汉宏朗公司的应收账款为294.73万元,余明霞只能在此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余明霞的优先受偿权以294.73万元为限。对太原化工公司、长沙威重公司关于��押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侯祖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明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侯祖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
三、余明霞享有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以294.73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8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60元,由侯祖宏、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侯祖宏、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意见是:1、上诉人已经分七次分别还给了余明霞的二女儿陶锐(瑞)、丈夫陶育生(森)、女婿刘华伟共计92万元,其中六笔分别为12万元,一笔为20万元;2、原��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不应该适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3、一审法院追加长沙威重公司为第三人时没有给我方举证期,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余明霞答辩称:1、余明霞没有指定任何人收款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92万元还款;2、一审关于利息计算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当庭同意长沙威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太原化工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上诉人对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支付时间和数额尚不确定,我公司已经与长沙威重公司达成协议,后续付款将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沙威重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威重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武汉宏朗公司与太原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具体收益应为多少以及我公司与宏朗公司之间对应收账款是否为按份共有,均不确定,因此本案的质押合同无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称已经还给余明霞女儿及其丈夫、女婿等三人共计92万元,由于该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余明霞指示其向这三人还款,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向这三人付款即使是真实事实,也不能当然冲抵本案的借款。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的利息计算不适用新规定,而应按照该规定之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将利息计算方式变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长沙威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至于长沙公司所称的其与宏朗公司在太原化工公司所有的收益没有最终确定一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长沙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且其所主张的收益不确定之说也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关于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为:侯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明霞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60元,由侯祖宏、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工程公司、武汉宏朗设备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共同负担22860元,余明霞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侯祖宏、刘畅、侯依妮、侯时伟、湖北宏朗工程公司、武汉宏朗设备公司、武汉宏朗制造公司共同负担17860元,余明霞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新
审判员 潘捷
审判员 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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