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04民初154号原告黄某。被告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梁国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