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陈标。被告钱猛。
原告陈标与被告钱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标诉称:原、被告原均系连运小区居民,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欠债向原告请求借款,并说很快就归还,应急借一下,原告考虑到是一个小区的又是朋友,故借了30000元给被告,约定一个月归还,因借款日期是2013年7月27日,当时被告没给原告写借条,后于2013年8月3日才打了借条,当到了归还日被告隐匿,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猛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标与被告钱猛相互认识,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钱猛”。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猛向原告陈标借款30000元有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其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上述借款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钱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
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