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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804号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804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女王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女王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现在患有××,头一直疼,也好不了。2013年被告曾在滨州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1天,确诊为躁狂,不伴精神分裂症。因为没有钱一直没有再去治疗,也没有钱买药。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两个孩子均随原告赵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201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赵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6日,原告赵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号的院落一处(包含北屋五间、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写字桌一张)。原、被告婚后没有存款、债权及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已自愿撤回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主张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赵某干保洁工作,月收入1200元。被告王某甲在北镇中学干保安工作,月收入1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滨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女儿,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赵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女儿以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一方均需向对方支付部分抚养费用。原、被告均主张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已自愿撤回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一次付清,至王某乙18周岁时止;婚生次女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赵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月底前一次付清,至王某丙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