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镇环城西路东侧福星大地1号楼C栋109室,组织机构代码:79127629-9。代表人邹幼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祥、卢泵林,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煌文,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彬,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代表人裴斌,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代表人郭邦佼,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下简称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煌文、徐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简称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下简称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6日5时12分许,原告熊煌文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C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三明往泉州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闽)下行42KM+5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告徐文彬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D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熊煌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煌文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支付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73116.74元(171067.52元+1809.22元+24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46727.6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伴缺损;2.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3.××;4.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12天切口拆线;骨科、普外科、脑外科定期门诊随访(6-8周1次),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文彬垫付原告熊煌文医疗费8000元。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煌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载明徐文彬准驾为A2,其驾驶的乙车挂车(即闽DD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3000kg,实际载质量39000kg。2015年2月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熊煌文的委托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熊煌文,伤后经行右小腿截肢术治疗,今被鉴定人熊煌文右小腿比照左小腿于踝关节上15.8cm以远缺失,今后需择期安装假肢以补偿部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被鉴定人熊煌文可安装组件式小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具,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10%,终生需要佩戴”。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煌文右下肢毁损伤后行右小腿截肢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被鉴定人熊煌文空肠破裂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煌文安装假肢的价格为26800元/具,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10%,终生需要佩戴。”原告熊煌文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续装假肢费用评定费7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熊煌文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徐文彬、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熊煌文179893元;3.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熊煌文主张因2015年度部分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1336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102.05元,本案的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文彬、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熊煌文179922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另查明,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D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为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文彬以及双方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提供了1份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文彬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率特约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约定的内容均使用黑体字载明。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用黑体字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原告熊煌文与妻子彭秀兰生育熊春梅(1992年3月19日出生)、熊春晖(1998年3月26日出生)。2008年9月4日,熊煌文取得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君山大道6号(赣中商贸城)4幢2-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安县房权证敦厚镇字第××号)。2015年1月21日,吉安县敦厚镇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1份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熊煌文,男,身份证号码为,2008年购买赣中商贸城4栋2单301室,2009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吉安县公安局君山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被告徐文彬于2011年8月1日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A2。2015年1月27日,被告徐文彬因年满60周岁,依法办理准驾车型降级手续,准驾车型降级为C1。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熊煌文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吉安县敦厚镇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闽鼎(2015)临鉴字第L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附加十级、安装假肢的价格为26800元/具,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终生需要佩戴。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审判决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73116.7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6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20769.8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37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2028元、护理费9004.4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74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24759.08元。原告超过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63116.74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6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35769.85元、营养费7000元、误工费12028元、护理费9004.4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74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4759.08元。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闽公交泉高二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熊煌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文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徐文彬应对原告熊煌文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81427.72元(604759.08元×30%,其中包括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1018.28元、鉴定费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煌文自行承担。被告徐文彬已经垫付原告的8000元,可以抵付上述赔偿责任(优先抵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7580元、鉴定费420元),则被告徐文彬还应赔偿原告173427.7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3438.28元)。虽然被告徐文彬、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均辩称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均登记在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名下,且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徐文彬也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故认定被告徐文彬与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
原告请求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与被告徐文彬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其免责事由向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其主张对被告徐文彬违反装载规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73427.72-3438.28)×(1-10%)=152990.5元,该保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熊煌文以抵付被告徐文彬的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煌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徐文彬、被告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煌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共计人民币173427.72元(不包括被告徐文彬已支付的8000元),该赔偿款中的15299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熊煌文;
三、驳回原告熊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熊煌文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文彬与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不能主动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审以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徐文彬与上诉人之间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上诉人徐文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因保留车辆所有权,双方约定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上诉人的名字是为了保证该购车款能顺利收回,在办理运输证户名时相关单位规定必须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名称一致,否则不予办理。
二、本案投保单形式上有告知,实际上没有履行告知、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是投保后才盖章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将商业险条款送达上诉人,故商业险中对非医保用药及超载部分不赔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分配不当,应该是非医保用药46727.6元×30%=14018.28元,再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剩余4018.28元才由被上诉人徐文彬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煌文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文彬与上诉人之间为系挂靠关系,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徐文彬与上诉人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挂靠经营,上诉人为徐文彬提供车辆营运证的行为体现双方是挂靠关系。原审对非医保医疗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文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徐文彬对外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与上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厦门分公司、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彬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赔条款有效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D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上诉人福海运输同安分公司名下,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也均为上诉人。上诉人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文彬向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D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但被上诉人徐文彬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仍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彬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依法应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提供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用黑体字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该声明的投保人处盖章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惠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无需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对超载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是正确的。原审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先扣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后,认定被上诉人徐文彬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剩余部分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上诉人南靖县福海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倪德利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吉娜速录员 陈威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