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扬州通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铁道线北侧。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通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扬州通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通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扬州通宇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谈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