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运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英。
原审
被告:苏州祥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
原审
被告:浙江安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醉鹏。
原审
被告:王祥。上诉人浙江吉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运达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祥鹏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安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42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认为“根据2014年1月5日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由甲方即物产公司住所地���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而物产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合作协议》是关于鸭舌盆地块的开发协议,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纠纷。该鸭舌盆地块位于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合作协议》第十条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金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管辖条款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浙江吉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治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