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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24号

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红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红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340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红瑾(曾用名陈红),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红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姿、陈浩与被上诉人陈红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红瑾于2003年4月26日入职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美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商品部经理、商品总监等职务,离职前担任团购小组督导。陈红瑾、天津物美公司双方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天津物美公司向陈红瑾送达了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的内容为:经稽核查明,您私自将华苑店元宝油大宗款打入该店杂货经理李清的个人账户,并将现金送往店铺。且您的个人账户存在巨额资金周转及大额团购款。依据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故意违反工作规程或未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属重大违规/违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您的2015年1月份工资按照您的实际出勤计算,将于2015年2月10日打入您的工资帐户中(工资账户帐号为:62×××34)。请您于2015年1月18日前到物美天津区总部办理相关手续。若逾期未来办理,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与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另查,陈红瑾因车辆补贴、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天津物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12676.64元(平均工资13028.19×12个月×2倍);2、天津物美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车辆补贴费3600元(800元×4.5月),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餐补165元(110元×1.5月);3、确认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50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津物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红瑾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车辆补贴3600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餐补165元,合计3765元;2.确认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天津物美公司与陈红瑾存在劳动关系。经询天津物美公司称与陈红瑾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陈红瑾将违反了《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中第6.2.3.11条的规定,即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流程、工作程序、故意违反工作、安全(操作)规程或未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或违章指挥,情节严重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0元(含),或造成投诉或客怨3次以上,或被媒体曝光的。因2014年12月3日,陈红瑾将大宗客户给付的购油款235360元汇入华苑店百货经理李清账户内,并将80000元货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华苑店店长刘焕宇。故天津物美公司认为陈红瑾将团购款先划入其账户,再由陈红瑾打给个门店的行为违法了公司有关流程的规定。对此,陈红瑾表示,天津地区的操作一直如此,因为天津没有零号店,无法实现大宗团购客户与超时门店的直接交易,所以为了增加业绩对于大宗的团购业务采取模拟零号店的收款发款的方式,由公司与客户交易后再将款项打给门店,最终达到增加公司业绩的目的,陈红瑾只是负责收款打款,其行为也是经过层层审批。经查,陈红瑾的账户往来不仅仅只有华苑店一家,天津地区的多家物美门店均存在款项的往来,均将货款打给店面,陈红瑾不存在玩忽职守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再查,陈红瑾、天津物美公司均认可陈红瑾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是13028.19元,并认可以此数额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陈红瑾、天津物美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故起诉至法院。陈红瑾表示放弃对车辆补贴和餐补的主张。陈红瑾、天津物美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双方自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无异议。陈红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物美公司支付陈红瑾因天津物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12676.64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13028.19*12个月*2倍)。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津物美公司承担。天津物美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物美公司不予支付陈红瑾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车辆补贴3600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餐补165元,共计3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红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红瑾、天津物美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双方自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陈红瑾放弃对车辆补贴和餐补的主张,系陈红瑾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物美公司解除与陈红瑾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陈红瑾在职期间担任过不同职务,在天津物美公司工作近12年,离职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大宗团购业务,但是不表示该工作的流程是陈红瑾个人负责的行为,团购货款处理的流程上并非陈红瑾个人的决定,且经核实,天津物美公司和天津地区门店间对于大宗团购的交易程序实际操作与陈红瑾所述一致,已经成为天津地区的较统一的操作模式,该模式中货款的给付流程是经过审批决定的,应视为公司行为。天津物美公司认为陈红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的交易流程,但是天津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对大宗团购的交易流程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对天津物美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红瑾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将货款交付有关的门店,并没有侵占等违法行为,综上,天津物美公司以陈红瑾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询,陈红瑾本人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依规定天津物美公司应当支付陈红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陈红瑾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是13028.19元,陈红瑾工作年限为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应为312676.56元(13028.19元×12个月×2),陈红瑾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陈红瑾与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红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676.56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陈红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津物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津物美公司无需向陈红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676.5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认可其与天津地区门店间大宗团购的交易程序实际操作与被上诉人一致,该交易程序并未包括货款给付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对货款给付流程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财务制度,使上诉人面临重大财务风险。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红瑾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收到的全部货款交到店面,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进行的大宗团购交易流程及给付货款的方式属于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应对大宗团购的交易流程以及货款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函以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均已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其在提交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涉及财务制度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天津物美公司提供北京超市事业部团购业务流程一份,证明实物团购需要在银台结帐,经办人不能经手现金。陈红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该证据上写的是北京事业部团购流程,与天津物美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北京流程不能适用于天津;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没有任何公章和日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天津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上诉人天津物美公司认为陈红瑾将团购款先划入其账户,再由陈红瑾打给个门店的行为违法了公司有关流程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具有大宗团购业务,应有相应的工作流程,其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不符合团购流程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团购流程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团购业务具体操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该笔付款违规。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款交接单以及付款证明显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多笔类似业务,并有相关业务人员签字,对此上诉人亦未提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亦对上诉人公司团购流程进行了核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团购流程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据此工资数额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二○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