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鲍仲久。
被执行人:翁红杰,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沈琴芬,职业不明。申请执行人鲍仲久与被执行人翁红杰、沈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等3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1执1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