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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389-3号

孟兰英与张宇东、李友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兰英,张宇东,李友芬,淮北东鸿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389-3号

申请执行人:孟兰英,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民政局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张宇东,淮北东鸿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友芬,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纺织一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东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东,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委托淮北市宝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张宇东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淮坊路北侧淮海路东侧某幢402室住房(权证号:房地权濉私房字××号)一套。2016年2月15日彭芳芳(身份证号码:××)以289981元的最高应价竟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淮坊路北侧淮海路东侧某幢402室住房(权证号:房地权濉私房字××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彭芳芳(身份证号码:××)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彭芳芳时转移。

二、买受人彭芳芳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