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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23号

张春英与范尊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春英,范尊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323号原告张春英,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尊安,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英诉被告范尊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春英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英负担。

审判员  王伟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