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323号原告张春英,女,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范尊安,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英诉被告范尊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春英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英负担。
审判员 王伟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