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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执民字第3216号

伍巨清、李旭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巨清,李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3216号申请执行人伍巨清被执行人李旭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00107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旭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旭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旭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李旭辉(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9的存款人民币166906.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辉 微信公众号“”